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临海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3502号 原告: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耀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91005U。 法定代表人:郑乐为,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中)1925号五楼517、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XHGH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皑,女,公司员工。 原告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临海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晋烜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28211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50000元由晋烜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晋烜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25023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电力公司与晋烜公司就(2*500+2*630+2*800+4*1000)KVA天峻公馆高低压配变工程项目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11282032元,另外勘察设计费438012元,竣工后按工程决算书结算。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工程在2020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决算总费用为12494924元。晋烜公司陆续已付工程款10111787元,剩余款项2821149元经原告催讨,晋烜公司仍然未支付。根据《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为12614104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剩余2502317元未付,但晋烜公司不同意调解,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 晋烜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开工时间、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诉前调解中经双方结算尚欠电力公司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共计2502317元未付事实。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及律师费不符合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电力公司进行了举证,晋烜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1日,电力公司(乙方)与晋烜公司(甲方)就(2*500+2*630+2*800+4*1000)KVA天峻公馆高低压配变工程项目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11282032元,另外勘察设计费438012元,合同第九条4.(1)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计50%,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40%,工程余款的10%按结算审定后一次性付清;第十条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3.如引起诉讼,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工程在2020年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晋烜公司陆续已付工程款10111787元。经电力公司结算,认为工程决算总费用为12494924元,另外勘察设计费438012元。晋烜公司对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过高。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致同意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共计12614104元,扣除已付部分,还剩余2502317元未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工程款利息、律师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电力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致同意晋烜公司尚欠电力公司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250231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晋烜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经结算后的工程款,其逾期未付,电力公司主张利息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引起诉讼,导致电力公司额外支付律师费,按合同约定,晋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电力公司主***费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晋烜公司主张利息及律师费不符合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250231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临海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8元,减半收取13409元(临海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14885元),由临海晋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