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8648号
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0036U。
法定代表人朱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禄市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奥迪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该车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评估,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39651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原件的基础上,结合保单信息,如该事故发生真实,投保有效,车辆合法年检,驾驶人员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维修费。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车方推荐郑州市豫海奥迪4S店进行评估,但是该公司拒绝,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单方鉴定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保险公司,因原告方拒绝提供任何拆检照片,造成只能根据原鉴定机构出具的项目目录进行鉴定,故鉴定的结果因缺少鉴材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2日,肖梦强驾驶的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轿车与蔡新红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与创业路交叉口相撞,造成蔡新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新红、肖梦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为其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96224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原告单方委托河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39651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被告对该车损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4、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豫至诚机价值[2019]鉴字第142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10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363686元,以上共计373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与他人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车损报告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373686元。该损失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96224元)范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36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40651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因其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损37368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原告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池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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