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丰产路21号(21世纪中心大厦东楼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朱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青,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判决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8683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妥。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已付款项总额错误,未将2016年8月4日上诉人**公司,通过朱彦钦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计入上诉人**公司已付款项中,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彦彬之弟朱彦钦口头协商确定后,为上诉人**公司承建的中牟县富贵一路、牡丹二街道路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出租机械设备并该工地承揽垃圾外运、土方外运等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明确认可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系上诉人**公司,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公司的副总朱彦钦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作为上诉人**公司副总的朱彦钦,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款每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有朱彦钦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该事实系客观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不仅明确认可已收到该两笔款项,而且认可该两笔款项系上诉人**公司的付款。由于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是通过朱彦钦、朱彦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完成。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答复法庭其是与**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可朱彦钦、朱彦昌向其转账应视为上诉人**公司的付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公司付款共计288280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的前提下,未认定朱彦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系**公司的付款的事实系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最后,一审法院以对朱彦钦的调查与上诉人禄公司所称相矛盾为由,简单、粗暴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的,是严重错误的。根本不存在矛盾的情形,朱彦钦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副总,无论是其与被上诉人***进行开展业务的协商谈判,还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均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无论袁如飞与**公司是什么关系,朱彦钦于2016年8月4日支付的款项均是代表**公司,应认定为**公司的付款。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上诉人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付款288280元,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明确认可的前提下,仍要求上诉人通知案外人朱彦钦、朱彦昌到庭接受调查,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人进行诱导式的发问,在调查笔录中已查明朱彦钦是**公司的人,朱彦钦的卡实际由**公司在实际使用,其付款是**公司的行为后,仍不予认定,显然是不妥当的。第三,在同一法院在第一次诉讼中[案号为(2020)豫0122民初4774号]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朱彦钦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系代袁如飞支付。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又不予认定,难道说10万元是镜中花、水中月,是虚幻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回避矛盾,将矛盾继续激化,使双方在纠纷得不到解决后无休止的诉讼下去,这是对公民私人财产及时间的极大损害,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违背了法院致力于解决纠纷,定纷止争的宗旨。综上,一审法院对基本的事实认定不清,对焦点的矛盾不予解决。举证责任分配出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判决有失公允。
***辩称,一、上诉被答辩人所述的不当得利不实,纯属虚假的陈述,请依法驳回无理上诉。2016年上诉被答辩人承包了修路工程,上诉答辩人为其提供了材料、劳务等工作,上诉答辩人所干的工作均是由朱彦钦介绍的,上诉答辩人找到朱彦钦要钱,朱彦钦将干活单据收走,至今都没有给付。上诉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彦钦的哥哥,上诉答辩人负责干活,在上诉被答辩人指示下还找工程中所需要的工程机械等,故在上诉答辩人为其工作期间,上诉被答辩人将上诉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费、劳务费、工程机械费等都转给上诉答辩人的账户。本案中上诉被答辩人所称的不当得利不存在,上诉被答辩人转给上诉答辩人的每一笔钱都是上诉答辩人所干的工作报酬,还有上诉答辩人找的工程机械费用,直到今日上诉被答辩人还未将应该付的工程机械费用及相关的劳务费用等给付完毕。近几年来上诉答辩人和为其工作的工人,无数次找到了上诉被答辩人、还有朱彦钦索要,上诉被答辩人总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因为上诉被答辩人已将工人干活的单据收走),朱彦钦恶意的拖欠。二、本案的提起是上诉被答辩人在为自己拒不给付欠款所找的借口,请法院查清事实,主持公道。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本案中上诉被答辩人收到的均是上诉被答辩人应付的材料费、劳务费(工人工资、血汗钱)、工程机械费等,且至今上诉被答辩人还未给付完所应付的费用,朱彦钦也欠上诉答辩人继续为其干活工人的血汗钱,与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款不相符合,故请依法驳回上诉被答辩人诉请,以此维护上诉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一点:一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之后,依法公正作出处理。
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多付的货款和工程款8683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承包中牟县富贵一路、牡丹二街道路修路工程,被告***在承包上述道路从事垃圾外运、土方清运、提供砂石等建设材料及负责工程机械租赁工作。涉案道路项目上的材料费、机械费及垃圾清运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彦彬之弟朱彦钦与被告***进行商议,后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结算单,其中2016年4月9日材料结算单,机打部分显示合计: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2016年11月8日工程量结算,机打部分显示合计79500元(该79500元划去,后手写78000入账);2017年1月9日土方外运显示单车220元×258车=56760元;2017年1月18日材料结算单显示土方外运合计¥56760大写伍万陆仟柒佰陆拾,其中备注共计两个批结算单,第一个结算单、借款人把金额记成78000元,就按78000元结算,第二个结算单56760元,两批共计134760元,扣5%的税6738元,扣税后实付128022元(该备注为手写);2017年4月7日外租机械结算单机打部分合计(元)显示:61920.00。原告称按上述结算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扣除5%税费后为201442元(79500元+7800元×0.95+56760元×0.95+61920元),而原告称实际支付被告288280元,其中2016年8月4日通过朱彦钦向***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10日通过朱彦钦向***转款1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及2016年12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各1万元,2017年4月19日,朱彦昌向***转账68280元。上述款项,被告***认可收到,但不认可2016年11月8日款项按78000元入账,亦不认可2017年1月18日材料结算单扣5%的税。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对朱彦钦进行调查,其认可于2020年8月11日在该院审理的(2020)豫0122民初4774号案件中出具过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6年8月4日,袁如飞委托我代其向***支付晨阳路、牡丹一街工地材料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我通过我郑州银行账户62×××36向***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11转款10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朱彦钦……”。朱彦钦称确实是代袁如飞支付的,但因(2020)豫0122民初4774号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该笔款项系代袁如飞支付***,所以在本案诉讼中称是**公司与***之间结算中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称其应支付被告***货款及工程款201442元,其已实际支付被告***288280元,被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86838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其款项,结合诉讼中对朱彦钦的调查,其表示2016年8月4日的款项10万元系代袁如飞向被告***支付,与原告所称系原告委托其向***支付款项相矛盾;另结合原告所称其应支付被告201442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8828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8683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称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工程款为201442元,其已实际支付***288280元,***应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86838元。但***不同意返还其款项,称2016年8月4日的款项10万元是朱彦钦收走的25万多元条中的钱,且由于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对朱彦钦调查时,其表示2016年8月4日的款项10万元系代袁如飞向***支付的,这与上诉人所称系上诉人委托其向***支付的款项相矛盾。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8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爱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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