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92号
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丰产路21号(21世纪中心大厦东楼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0036U。
法定代表人:朱彦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青,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高志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多付的货款和工程款8683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袁如飞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了中牟县晨阳路、牡丹一街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且**公司承建中牟县富贵一路牡丹二街道路建设工程,且该四条道路均由**公司从中间一局分包。被告***经人介绍承包上述四条道路垃圾外运及土方清运并为四条道路建设提供沙土等建设材料,其中晨阳路牡丹一街系***与袁如飞直接进行结算,其中富贵一路、牡丹二街系***与朱彦钦进行协商洽谈,但该两条道路相关劳务费及材料款,由原告**公司负责结算,原被告经结算得出原告应付被告货款及工程款201442元。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288280元,多付货款及工程款868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其在案涉工地除提供材料、承担垃圾外运之外,还负责工程机械的租赁,原被告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的结算仅是部分,数额是不真实的,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中扣除5%的税费。原告方会计王伟把被告干活的结算单、机械费以及工人劳务费单子收走,至今原告尚欠被告机械费约8万元,还有其他。另外原告诉称袁如飞挂靠原告公司不真实,袁如飞挂靠的是河南成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跟袁如飞与**公司干活,是各自结各自的帐,互相不惨合。
本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包中牟县富贵一路、牡丹二街道路修路工程,被告***在承包上述道路从事垃圾外运、土方清运、提供砂石等建设材料及负责工程机械租赁工作。涉案道路项目上的材料费、机械费及垃圾清运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彦彬之弟朱彦钦与被告***进行商议,后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结算单,其中2016年4月9日材料结算单,机打部分显示合计: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2016年11月8日工程量结算,机打部分显示合计79500元(该79500元划去,后手写78000入账);2017年1月9日土方外运显示单车220元×258车=56760元;2017年1月18日材料结算单显示土方外运合计¥56760大写伍万陆仟柒佰陆拾,其中备注共计两个批结算单,第一个结算单、借款人把金额记成78000元,就按78000元结算,第二个结算单56760元,两批共计134760元,扣5%的税6738元,扣税后实付128022元(该备注为手写);2017年4月7日外租机械结算单机打部分合计(元)显示:61920.00。原告称按上述结算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扣除5%税费后为201442元(79500元+7800元×0.95+56760元×0.95+61920元),而原告称实际支付被告288280元,其中2016年8月4日通过朱彦钦向***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10日通过朱彦钦向***转款10万元,2016年12月1日及2016年12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领取现金各1万元,2017年4月19日,朱彦昌向***转账68280元。上述款项,被告***认可收到,但不认可2016年11月8日款项按78000元入账,亦不认可2017年1月18日材料结算单扣5%的税。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对朱彦钦进行调查,其认可于2020年8月11日在本院审理的(2020)豫0122民初4774号案件中出具过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6年8月4日,袁如飞委托我代其向***支付晨阳路、牡丹一街工地材料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我通过我郑州银行账户62×××36向***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11转款10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朱彦钦……”。朱彦钦称确实是代袁如飞支付的,但因(2020)豫0122民初4774号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该笔款项系代袁如飞支付***,所以在本案诉讼中称是**公司与***之间结算中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称其应支付被告***货款及工程款201442元,其已实际支付被告***288280元,被告应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86838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其款项,结合诉讼中对朱彦钦的调查,其表示2016年8月4日的款项10万元系代袁如飞向被告***支付,与原告所称系原告委托其向***支付款项相矛盾;另结合原告所称其应支付被告201442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8828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8683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天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永平
书记员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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