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219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世纪中心大厦东楼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0036U。
法定代表人朱彦彬。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机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55583405490。
负责人王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川,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芝玲,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765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6294.8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品,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白海川、林芝玲,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11日03时11分许,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一路南50米附近时,与地面施工设施相撞,造成***受伤和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第W2018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外固定架固定,注意钉孔护理,院外1人护理;2、院外继续康复功能锻炼;3、院外注意饮食,增加营养;4、院外注意密切观察伤口变化,有渗出时及时来院复查;5、院外1月、3月、6月来院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不愈合时需要再次手术治疗;6、不适随诊。2019年4月1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载明:1、功能锻炼:膝关节功能锻炼、踝关节功能锻炼;2、下床:下床需要他人辅助;3、伤口处理:携带外固定架,钉孔需要定期消毒,小腿前侧有外伤皮肤缺损愈合差,定期换药防止感染;4、饮食指导:清淡饮食,补充钙及蛋白质,促进骨折愈合和伤口愈合;5、重要观察事项:防止骨折不愈合定期复查,注意活动膝关节和踝关节防止膝关节和踝关节僵硬,注意防止下肢静脉血栓;6、随诊(复诊):不适随诊;××的相关治疗:营养饮食,防止血栓和加大功能活动,防止心肺功能降低。以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9547.97元。
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28日,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3122.1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和治疗器花费4463元。
经本院委托,郑州天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郑天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车祸致***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用。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3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9547.9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122.1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06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50元(93天×50元/天=4650元)。
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90天计算的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至2020年1月28日,自原告受伤之日至2020年1月28日共计为443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56871元(46858元/年÷365天×443天=56871元)。
5、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单元及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主张及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722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689元(46858元/年÷365天×722天=92689元)。
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交通事故受伤致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定残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3,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205205.82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主张13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住院9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860元;
10、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4463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386903.82元,应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8690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7元,由原告负担878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盼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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