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77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静、王凤豪(实习),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41604732-0。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
委托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21世纪中心大厦东楼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5830036U。
法定代表人朱彦彬。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金欣,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静、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金欣、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2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方负责花园路××××路省政协门口道路修建、维护工作,因其在施工期间未在施工路段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2017年3月29日21时左右行至该路段时,跌入被告**公司施工所挖掘的坑中,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黄河中心医院急救站急救,并于当天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需长期卧床休息,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长期在家休养,2018年5月8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4日,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492.4元。被告**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致使行至该路段的原告受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义务,也拒绝提供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观察义务,愿意承担30%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648.76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724.2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理处辩称,被告管理处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原告摔伤时,道路正在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被告管理处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管理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通行的规定,原告行驶到机动车道,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公司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道路中间第三车道,属于机动车道。代理人也去事发地进行了查看,花园路省政协门口北向南方向为五车道,最右侧为非机动车道,中间四车道为机动车道。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行驶到机动车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至少80%的责任,被告**公司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充分的交住的证据证明其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不合理的费用及没有证据证明的主张,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光盘显示,2017年3月29日晚上9点左右,**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花园路××××路交叉口往南50米左右的位置时,在机动车道内摔倒。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为**公司,事故发生时,属于施工期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
2、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号310854病历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7年3月29日,出院时间2017年4月14日,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血;5、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33.92元。
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号358246病历显示,姓名**,入院时间2018年5月8日,出院时间2018年5月24日,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04.58元。
原告另提交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353.9元(209.4元+144.5元)。
3、原告提交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在业务部门任经理职务,已有五年(2013年2月份至今)。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郑州耀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载明,**是我单位员工,其因交通事故
受伤,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10月10日请假未能上班。月工资为450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郑州耀民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4、原告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载明,房屋坐落金水区文劳路9号院2号楼4单元7层212号,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出租人马远生,承租人**,赵静玉,有效期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2月2日。
原告提交陈欣(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签订的越秀房产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金水区警官公寓2号楼4单元7层212的房产,房产面积48平方米,房屋租金为1900/月,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
5、原告提交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周东智、周素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儿女,分别为**、周佳、周娜娜。另**与赵静玉系夫妻关系,常年居住在郑州,二人育有一女周思璇。该证明加盖有孟州市槐树乡古周城居民委员会印章。
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周思璇于2010年9月28日出生,周东智于1957年2月12日出生,周素梅于1957年9月15日出生。
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施工和管理的道路上受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为47492.4元(35733.92元+11404.58元+209.4元+14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32天);
3、营养费为640元(20元×32天);
4、护理费为9745.15元【原告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90日,其并未提交住院期间的工资流水,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745.15元(39522元/年÷365天×90天×1人)】;
5、误工费为8732.65元【原告并未提交住院期间的工资流水,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医院治疗情况及诉讼请求,酌定误工期为100天,按照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1874.19元/年÷365天×100天)】;
6、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公司证明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2964.9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原告诉请,周素梅、周东智有子女3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470.41元(10392.01元/年×18年×10%÷3人×2);周思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4.58元(20989.15元/年×10年×10%÷2人),以上共计22964.99元】;
8鉴定费1300元。
以上共计156223.57元。
9、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期间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对行人安全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伤部分,被告**公司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时道路情况、原告受伤位置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867.07元(156223.57元×30%+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867.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为1697.5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焦玉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苏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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