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4民初1364号 原告:郑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21世纪中心大厦东楼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535701.35元及自2022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为2728900.65元);2、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某某二十一局XX道XX线XX道XX段(XX楼XX庙)改建工程I标项目”工程,就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郑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劳务总工程款为3035701.35元。被申请人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35701.68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施工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实际损失共计2728900.65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535701.35元无异议,因建设方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资金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9条9.2支付条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约定,因原告开票时间延后,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的《XX道XX线XX道XX段(XX楼XX段)改建工程II标项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荥阳市XX镇,该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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