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797531393。
法定代表人:戴光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受伤时上一年度团风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因此应按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0日受伤,其月平均工资应按照201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74.7元。三、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错误,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定依据,且无事实依据,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向团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20年向团风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诉讼时间是2020年,应按照2019年年平均工资计算,但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没有公布,所以对被上诉人按照2018年度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3月-7月来计算月平均工资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受伤是2018年8月20日,受伤这个月没有做到全勤,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所以按照受伤前3月-7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才能反映被上诉人月工资水平。且法律规定计算伤者平均工资是按照受伤前12个月(如果有)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100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初,***在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同年8月20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吊钩突然脱落,导致构件滑落,将***左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计88天。2018年12月10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7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七个月。2020年5月13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1000.27元(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0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54.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42.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81.82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691.76元、交通费3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23日具状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伤后在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及护理费5674元。***医疗结束后没有回到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团风县统计局公布的该县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与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工伤职工的一项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受理之日)解除。***虽答辩认为仲裁机构裁决赔偿数额未到达预期,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亦未发现仲裁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接受,故本案仅针对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求及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一)关于***平均工资。***在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为3-8月份,并发放了此间6个月的工资,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仲裁机构按3-7月份收入计算平均工资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机构以事故发生在8月,客观原因导致***没能满勤,并不将该月收入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是公正合理的。故一审法院对仲裁机构将***月平均工资确定为6640.26元/月予以支持,并对基于该平均工资计算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481.82元(6640.26元/月×7月)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42.86元(6640.26元/月×11月)等损失予以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于2020年5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机构按团风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仲裁机构以该县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公布为由,按该县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述补助金,并为***所接受,故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该县2017年标准计算上述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赔偿项。仲裁机构作出的***应获得的其他赔偿,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求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其他赔偿项的裁决、款项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二、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1000.27元,已支付5674元,尚需支付225326.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否错误。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额是否计算有误。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2018年8月受伤,于2020年5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按团风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仲裁机构按照团风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额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在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为2018年3-8月份,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了此间6个月的工资,但8月份并非全额工资,将该月加进来进行平均计算***的平均工资明显不合理,相反按照2018年3-7月份计算平均工资更体现公平。故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静
书记员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