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团风民重字第00007号
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钢构”)。
法定代表人戴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团风县团风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新河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集树,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冶金轧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盛达一支路18号(王稳庄镇)。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南钢构诉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张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钢构的委托代理人姚立群、彭集树、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通、苏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钢构诉称:2012年3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购买被告方各种规格的镀锌带钢,双方还就货物规格、单价、数量、质量标准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在施工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过程中,我公司及客户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方对此予以解决,但被告毫无诚意,双方对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后由被告申请,经团风县质监局抽样委托第三方----国家金属材料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我公司认为,被告向我公司出卖的产品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尚未使用的,产品应予退还,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另外,根据我公司对实收货物数量验收,我公司还多付被告货款15085.25元,此款应予退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同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货款723043.75元(尚未使用货物151.885吨,以实际库存数量为准);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5085.25元;三、被告赔偿我公司因使用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8994.25元(包括:1、不合格成品重量69.5628吨,金额330423.30元;2、重新采购原材料的价差7715.66元;3、不合格库存原材料及不合格成品运费损失73077.77元;4、不合格成品加工制作费损失48693.96元;5、不合格成品工厂至工地往来运费损失9000元;6、现场安装、拆卸费、吊机费损失104344.20元+9600元=113944.20元;7、迟延供应光正钢机公司货物造成的违约损失215000元;8、带钢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283557.37元;9、不合格原材料及不合格成品库存费损失42850.15元;10、不合格原材料及成品货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48937.41元;11、差旅费24452.80元;12、可期待利益5800元×221.4478吨×6﹪=77063.83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按7424.25元计算;同时,原告中南钢构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0项即不合格原材料及成品货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支付请求予以放弃。
原告中南钢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出货单、入库单各若干份、原告方付款凭证四份、库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型号、规格等基本情况;2、原告现库存原材料151.885吨、不合格成品69.5628吨;3、原告已付货款1600893.50元。
证据三、供方、需方分别为无锡舜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中南钢构的合同一份、采购原料差价计算表、付款凭证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履行与光正钢机公司的合同而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造成原告价差损失7715.66元。
证据四、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昊天航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运费损失为221.4478吨×330元/吨=73077.77元。
证据五、供方、需方分别为武汉市威伟龙彩钢有限公司和中南钢构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加工制作费损失为69.5628吨×700元/吨=48693.96元。
证据六、运输合同、运输协议、运费结算款单各一份、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方运输不合格钢构件花费运费9000元。
证据七、甲乙双方分别为原告和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结算单一份、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就其承建的光正钢机公司工程因不合格檩条拆卸及重新安装与永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并用去檩条拆卸和重新安装费用为104344.20元、吊车费用9600元。
证据八、光正钢机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光正钢机公司”)与原告中南钢构(承包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光正钢机公司之间存在钢结构加工供应合同关系;被告直到2012年6月2日货物才基本到位,导致原告延迟交货应赔偿光正钢机公司损失215000元。
证据九、销售合同(同证据一合同)、镀锌带钢厚度测量明细表、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质量异议联系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应承担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10月9日的违约金1648589.40元×0.1﹪×172天=283557.37元。
证据十、装卸、加工、运输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不合格货物导致原告库存费损失42850.15元。
证据十一、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方式。拟证明:因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48937.41元。
证据十二、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五份、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国家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所供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盐雾实验和带钢180°冷弯不合格。
证据十三、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函若干份,包括产品质量异议联系函、带钢质量处理函、确认函、继续开卷生产函、明确到货时间函、律师函、损失联系函等等。拟证明:1、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对有关货物进行了更换;2、因被告货物质量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被告所供货物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十四、旅差费、检测费等费用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因检验检测花费的费用损失。
证据十五、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通知”和送达回证各两份、“监督检查抽样单”五份、封存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各两份、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照片若干张。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团风县质监局查处的相关情况;原告库存的由被告销售的不合格原材料数量;被告销售的原材料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十六、2012年10月27日和2013年1月8日被告关于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意见及函告共两份。拟证明1、被告认可2.5×355规格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认可已加工的成品表面氧化,但认为责任不在被告。
证据十七、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品质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出售的镀锌钢带执行标准为GB/T5356-2008。
证据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内六角扳手国家标准。拟证明1、被告出售的镀锌钢带执行的标准GB/T5356-2008是国家对内六角扳手的标准。2、被告出售的镀锌钢带根本就不存在GB/T5356-2008这种标准。
证据十九、团风县质量技术(团)质监罚字(2012)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2.5×355钢带系不合格产品。2、团风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罚款245645.5元。3、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已收到。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2、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按合同约定,如果供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试用货量不能超过全部产品的5﹪,需方应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4、供方不负责第三方损失,因此原告方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证据二、一份鉴定报告。拟证明钝化钢板没有产品合格标准,并且产品出厂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除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可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不负责第三方的损失;2、原告应于支付定金之日(2012年3月8日)后7日内自行提货;3、本案中需方使用货物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试用范围,已构成对货物质量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1、对出货单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库单和库存明细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2、对原告方的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原告多余付款的金额为7424.25元:4、货物损耗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方多余支付的货款按7424.25元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可不作认证结论;至于原告方库存的原材料和成品以本院组织的勘验结果为准;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已付货款数额为1600893.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与拟证目的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所受到的价差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与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运输委托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货物由买方自提且实际上原告已将货物运至其处并进行了生产加工,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所用运费为330元/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与拟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可说明:原告提供给光正钢机项目的产品并非用被告所供原材料生产,而是用案外人武汉市威伟龙彩钢有限公司的材料生产,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未提交其与案外人武汉市威伟龙彩钢有限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原材料后加工制作成成品檩条需要加工费,但加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需另行核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提出运输合同是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该运输发生在被告供货及原告的产品进入光正钢机公司项目工地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产品(需运输货物)进入工地之前并无不妥,但原告具体所支付运费需根据实际运载量予以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与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应将货物供应给哪个下家;2、根据证据五可确定原告所拆卸及运输的用于光正钢机公司项目上的材料系案外人武汉市威伟龙彩钢有限公司所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光正钢机公司十二万吨钢结构联合生产厂房项目工程上因已安装的屋面檩条存在质量问题损失了部分拆卸和重新安装及吊车费用,但具体费用金额本院根据需拆卸及重新安装的檩条数量核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与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与光正钢机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为唯一的原材料供应厂家,相反,根据证据五可看出,原告同时采购多家的原材料用于该项目;3、原告与光正钢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进场发货的时间最迟为2012年4月1日,而此时被告所供货物原材料还未到达原告处;4、原告迟迟未在被告处提货,因原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5、原告的延迟交货系多方面原因造成,并非仅因为原材料不合格,另外被告不是延迟交货而是原告自身产品不合格的更换重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光正钢机公司之间存在钢结构加工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卖方(即本案原告)不能按时交货且双方未达成工期延期协议的,卖方应承担延迟交货货款的日50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方未提交其已实际向光正钢机公司交纳了该违约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应向光正钢机公司给付的违约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镀锌带钢厚度测量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综合审查,该证据中的部分入库单号所对应的货物并非被告方提供的货物,该证据有明显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应支付带钢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而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此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比照该协议的同类货物的仓储装卸标准计算自己的货物库存费损失,本院对该种计算方法予以认可,但对具体的损失金额应根据需库存货物量同时结合本地钢材仓储费标准并考虑货物存放地点为原告方仓库等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方承担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结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1、对监督检查抽样单被告不知情;2、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是被告方的产品,也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3、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理化实验室所出具的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受检产品系被告所生产产品;4检验、检测报告系对安装后的成品的检测,而原告所承包的光正钢机公司工程所用原材料为多家生产;5、对国家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相关检测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不应认可;同时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现存的库存品中的规格为2.5×355的镀锌带钢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生产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所供货物经相关国家职能部门抽样、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虽对相关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上述最终的检验检测结论即国家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认为:1、2012年4月18日的产品质量异议联系函中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货物被告已更换,现不存在质量问题;2、2012年4月21日的联系函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擅自继续生产,且该函中被告要求原告发现问题后保留原始带钢,仅允许原告少量使用,但原告并未停止生产致损失扩大;3、2012年4月26日函件中有关要求被告方发货的要求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并未要求将不合格产品廉价处理给原告,被告始终对产品不合格不认可;4、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均确认的紧急处理措施确认函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将不合格的2.0×355镀锌带钢于2日内运回;5、被告自己派车运回了不合格的2.0×355带钢。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向被告方提出书面异议,双方之间就产品的质量及处理等问题进行过若干次协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拟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实际费用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河北、安徽、江苏、河南等地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4、国家金属材料质量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应由该中心直接发放给委托方---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由该局去领取,因此原告去上海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5、开具发票的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用去的检验检测费属实;关于旅差费,原告方为到外地检测检验等必然存在交通费的损失,但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应根据原告车程路线、所花时间、目的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合理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认为:1、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时限;2、照片不能证明系因被告生产原因造成的氧化,且氧化问题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范围内;3、氧化问题造成的原因是多样的,原告提货时已对产品表面进行了检验,认可了表面为合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所供货物被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的相关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对2.5×355规格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2.5×355规格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十八认为执行标准是笔误,执行标准应该是YB/T5356-2006。本院认为GB/T5356-2008系国家对内六角扳手的执行标准,镀锌钢带不存在这种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十九证明团风县质监局对被告生产的不合格的2.5×355规格产品进行了处罚,不合格货值245645.5元。
原告中南钢构对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只有在使用后才知道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仅凭使用量就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其次被告方提出的“供方不承担第三方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因淋雨、浸水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供方不负责第三方损失,并不是说供方不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同时原告方主张的并非是“第三方”损失。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经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材料就是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且被告没有证明自己的原材料是经过钝化的,因此才发生氧化,产生白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买方、卖方(供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约定:1、标的、数量、价款: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规格分别为2.0×235、2.3×355、2.5×355等十种不同规格的镀锌带钢合计345.64MT,单价分别为4750元和4800元,总价款为1648589.40元,锌层为Z120,每种规格的镀锌带钢的总厚度均不得超过货物规格所指定的数字,如2.0×235的带钢总厚度不得超过2.0,2.3×355的带钢厚度不得超过2.3等等。2、质量标准:执行国标保证成型不脱锌、不开裂、无漏镀,如有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并承担买方一切损失。3、卷重:单卷重量1-3吨,以实际卷重为准。交货量为合同量的±3﹪。4、交货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后,收到买方交付订金后于7天内于卖方所在地发货、自提。(买方如延误提货时间超出1月需付仓储占用费),随货附带该批检验报告、材质证明书加盖公章原件1份。5、合理损耗计算方式:以供方计量器具为准,在国家计量标准范围内,不超出±3﹪。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须于3月8日支付30﹪定金给卖方、每批提货款到发货,定金作为尾款结算。7、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如果供方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试用货量不能超过全部产品的5﹪),需方应在交货之日起30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若违期供方将视为产品合格),由供方核查后双方协商解决。在此期间需方应妥善保管好供方产品,如因淋雨、浸水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供方不负责第三方损失。厚度偏差超出清单备注约定范围(2.5厚度除外),买方一律作退货处理,所有费用及损失由卖方承担,并耽误时间由卖方按合同总价0.1﹪赔付给买方。8、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对此合同上列出的条款无异议,每页签署及盖印有效。9、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10、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南钢构于2012年3月12日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并于同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2日、6月2日分四次在被告处提货426.665吨,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向被告退货90余吨,原告实际付款(包括定金)1600893.50元,原告认为货物价值为1585835.25元,己方多余支付货款15058.25元。被告认为原告方多余支付的货款为7424.25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数字按7424.25元计算。
原告中南钢构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各种规格的镀锌带钢之后,将原材料制成成品用于该公司承接的光正钢机公司位于湖北阳逻经济开发区的十二万吨钢结构联合生产厂房工程工地。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自2012年4月18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方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方并有几次回复协商意见并于同年4月份将90余吨货物拉回;但原、被告最终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协商未果,于是原告向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要求该局处理,该局遂立案调查并将被告所供货物进行监督检查抽样并委托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理化实验室)检测;该单位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同年7月6日作出了样品力学性能(弯曲)不合格、72小时盐雾实验腐蚀面积平均为77﹪、75﹪等检测结果。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对上述检测结果有异议。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团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委托国家金属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对样品进行鉴定,结论为:力学性能为部分式样基体裂纹,不符合YB/T5356-2006中的技术要求;腐蚀试验性能评级分别为10/1×c、10/2×mc、10/1×c、10/3×mc、10/3×mc。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钢构申请本院对存放在该公司的库存不合格原材料及不合格成品重量进行现场勘验。对此,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当庭表示在两星期内派专人参与本院组织的勘验活动,否则将认可本院组织的勘验活动和勘验结果的效力。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未如期派人参加勘验,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6日对存放于原告中南钢构仓库的原材料及成品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原材料为141.093吨,成品为44.165吨。对此勘验结果,原告中南钢构无异议,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对其真实性和数字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上述数额的原材料和成品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应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货物,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方所供货物符合国家标准的品质证明书,且经相关部门检测被告所供货物的2.0×355以及2.5×355规格的钢带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致使原告在履行与光正钢机公司的合同时违约,原告方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方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方使用货物量远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试用范围,已构成对货物质量的认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使用的货物”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试用量”并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使用的货物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库存尚未使用的货物为141.093吨。对于原告已使用的成品44.165吨及不合格成品加工制作费、从原告工厂至工地往来运费损失、现场安装、拆卸费、吊机费损失、不合格成品库存费等,因其已使用原材料,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未使用的货物按4750元/吨计算为670191.75元(141.093吨×4750元/吨)。库存原材料运费损失(自被告处运至原告处运费)为46560.69元(141.093吨×330元/吨)。原告主张的不合格原材料库存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期待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据实结算为24120元,因鉴定费系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重新采购原材料的价差、因迟延供应光正钢机公司货物导致的违约损失和带钢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尚未使用的货物货款和未使用货物运输费均应由被告方向原告方返还,但上述尚未使用的货物应归被告所有,可由其自行运回;对原告方多余支付的货款7424.25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因《销售合同》上已写明“供方不负责第三方损失”,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因使用被告方的产品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尚未使用的货物货款并支付运输费共计716752.44元(670191.75元+46560.69元=716752.44元)。
三、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多余支付的货款7424.25元。
四、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4120元。
五、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返还未使用的不合格原材料141.093吨,由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自行运回。
六、驳回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84元,由原告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1602元,由被告天津冶金轧一华信制钢有限公司承担16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4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