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33号
原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卫兵,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司机。
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个体挂靠户。
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熊迎辉,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
代表人:赵吉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诉被告*卫兵、***、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泽天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清,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迎辉,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7时,被告*卫兵驾驶车牌号为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由山东省驶往丹江口市城区,途经丹江口市太和大道和水都大道路口路段,下坡左转弯时发生右侧倾翻,造成路产、园林、绿化风景树、交通信号灯、车辆及车辆所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属原告方财产。经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路口电子警察)为119076.88元。被告*卫兵驾驶的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076.88元。
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第201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所受损财产归属单位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受损的财产无明确的数量和相关的明细,受损财产的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受损财产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是实际车主,*卫兵是受雇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经营。经质证,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是超速才造成事故。该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卫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是合法运营。经质证,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是营运车辆,原告应提供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鲁rc8808号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拟证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经质证,各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丹江口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丹诚评字(2014)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对受损财产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有所有权及财产损失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为119076.88元。经质证,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机构没有确认谁是财产所有人的资质,财产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财产所有人。交通信号灯是原告安装,但没有验收,无法证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其他部分能否继续使用,运杂费、安装调试费、软件费我公司不予赔偿。2015年3月22日,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交通信号灯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5日,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无法评估的说明》,认为评估对象的范围不能确定,事故时间与委托评估时间相隔较长,现场已无法勘察与核实,不能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不确定因素太多,无法进行评估。经再次开庭质证,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交通信号灯的赔偿只能赔偿直接损失,表示因不能评估,法院应退还评估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受损财产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有所有权及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的财产损失为119076.88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卫兵辩称:我是被告***雇请的司机,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车辆的挂靠单位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车辆的保险单位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一、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荷泽天通运输公司经营,我通过荷泽天通运输公司为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68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我。三、*卫兵是我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卫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拟证明鲁rc8808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经质证,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卫兵、***、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挂车违反安全规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二、被告*卫兵应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证,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应提供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
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条款规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均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车辆超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超载,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0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和车辆超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和被告*卫兵、***、荷泽天通运输公司均表示对照片显示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车辆超载,是否超载应有专业的检验报告或者是交警部门的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有超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卫兵驾驶车牌号为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由山东省驶往丹江口市城区,途经丹江口市太和大道和水都大道路口路段,下坡左转弯时发生右侧倾翻,造成路产、园林、绿化风景树、交通信号灯、车辆及车辆所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属原告方财产。经丹江口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丹诚评字(2014)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净值为119076.88元。
被告*卫兵驾驶的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挂靠在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营运。被告*卫兵是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为鲁rc8808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卫兵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毁损,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卫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卫兵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卫兵系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卫兵和***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卫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卫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应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荷泽天通运输公司为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内予以赔偿。鲁rc8808/鲁rb387挂牵引半挂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赔偿时应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被告***辩称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该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涉及四个受害者,损失总额为221702.2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9076.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所占比例为53.71%(119076.88元÷221702.23元×100%),金额为1074.20元(2000元×53.71%)。故被告永安财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荆州茂新交通设施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18002.68元(119076.88元-10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路口电子警察)118002.6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卫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元,由被告***负担2632元,原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本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鲜丹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请求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