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星家园787-1号6楼。
代表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特别授权代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熊迎辉(特别授权代理),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强。
委托代理人熊迎辉(特别授权代理),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迎辉(特别授权代理),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茂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新公司”)、***、吕凤强、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茂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清、被上诉人***、吕凤强、天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新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1日7时,***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由山东省驶往丹江口市城区,途经丹江口市太和大道和水都大道路口路段,下坡左转弯时发生右侧倾翻,造成路产、园林、绿化风景树、交通信号灯、车辆及车辆所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属茂新公司的财产。经鉴定,茂新公司的财产损失(路口电子警察)为119076.88元。***驾驶的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天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吕凤强,该车在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茂新公司财产损失119076.88元。
***辩称:我是吕凤强雇请的司机,我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吕凤强、车辆的挂靠单位天通公司、车辆的保险单位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茂新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吕凤强辩称:一、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天通公司经营,我通过天通公司为车辆在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茂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68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我。三、***是我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吕凤强,该车辆在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吕凤强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一、挂车违反安全规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二、***应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证,天通公司应提供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7时1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由山东省驶往丹江口市城区,途经丹江口市太和大道和水都大道路口路段,下坡左转弯时发生右侧倾翻,造成路产、园林、绿化风景树、交通信号灯、车辆及车辆所载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属茂新公司的财产。经丹江口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丹诚评字(2014)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茂新公司的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净值为119076.88元。
***驾驶的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天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吕凤强,挂靠在天通公司营运。***是受雇于吕凤强驾驶车辆。天通公司为鲁R×××××牵引车在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法院认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茂新公司的交通信号灯(路口电子警察)毁损,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茂新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系受雇于吕凤强驾驶车辆,***和吕凤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吕凤强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吕凤强所有的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挂靠在天通公司经营,故天通公司应和吕凤强对茂新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通公司为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在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吕凤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内予以赔偿。鲁R×××××/鲁R×××××挂牵引半挂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在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庭审中,茂新公司表示放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赔偿时应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吕凤强辩称要求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支付其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该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涉及四个受害者,损失总额为221702.23元,茂新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19076.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所占比例为53.71%(119076.88元÷221702.23元×100%),金额为1074.20元(2000元×53.71%)。故,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应赔偿茂新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18002.68元(119076.88元-1074.2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吕凤强、天通公司连带赔偿茂新公司财产损失(路口电子警察)118002.68元,该赔偿款由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茂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吕凤强负担2632元,茂新公司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不明。1.一审法院仅凭由吕凤强单方委托评估由丹江口市诚信资产评估所出具的丹诚评字(2014)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9076.88元明显不妥。其损失虽然经过评估,但也应参照交通信号灯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尽量修复原则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驾驶车辆通过无信号灯的路口…”,此段文字证明交通信号灯在事故发生时也未正常使用,未经调试使用的信号灯是否完好无损,能否投入正常使用都是不确定的,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也非鉴定结论,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评估价格××目采信是错误的。2.我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事故照片,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在事故第一现场对标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勘查中驾驶员向我司出具了运货单,我司拍摄的运货单已载明车辆所载货物及货物数量吨数,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路面所抛洒麸皮与运货单上载明的麸皮一致。根据运货单计算涉案车辆在出险时车辆货物已达42000KG,挂车行驶证上载明挂车整备质量为7885KG,合计49885KG,主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34000KG。鲁R×××××在出险时已违反装载规定。事故发生后由于交警部门不作为,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因此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装载情况。一审法院以交警未对车辆超载进行认定为由对我司证据不予采信,而罔顾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主张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于明显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事实,在确认程序上同意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依照程序重新鉴定即做出不合理判决,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在审理过程中有明显的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庭审中,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当庭明确上诉请求:1.在评估报告的损失数额基础上减少18500元(扣减11500元的立杆价值和7000元的软件价值),在应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再扣减10%的免赔额。2.放弃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茂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丹诚评字(2014)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认定我公司损失为119076.88元正确。该评估是依据另一被上诉人吕凤强的委托,结合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收集的第一手资料,进行了现场调查,对我公司已安装完成的路口电子警察损失进行的评估。关于上诉人说的立杆和横杆的问题,高清电子警察不是单纯的信号灯,是很精密的,不是说立杆没有断就是好的,下面的螺丝撞弯就不能用了,要重新购置,税费的利润也是损失,路口电子警察早就安装完成了,因为丹江口市公安局还未付款,尚未投入使用就在事故中被撞坏了,所以丹江口市公安局要求重新换一个。2.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无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派人到现场核查,其对事故车辆的装载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交警反映进行检测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进而固定证据,而上诉人仅凭其所拍的几张照片要求法院认定事故车辆装载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证据不足。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对,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交警部门并未确认,照片所显示的只是一张白条不是发票,本身不能说明车辆超载。
被上诉人***、吕凤强、天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茂新公司的一致。
二审期间,茂新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加盖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现场损失情况、受损财产的勘查记录情况,现场图上显示了主挂车位置、交通信号灯的位置及损失情况。证据二、事故现场受损交通信号灯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交通信号灯的损毁情况。上诉人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被上诉人***、吕凤强、天通公司等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吕凤强、天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中交通信号灯(路口高清电子警察)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积极采取措施,对现场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定损,直至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申请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时间与申请重新鉴定时间间隔较长,已无法对现场进行勘察核实,被鉴定机构退回。另,丹江口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明确注明,是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查阅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在确定交通信号灯的损失价值时,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在确定综合成新率时遵循的原则包括”……(2)清理报废的设备如有回收利用价值的,一般评估为账面原值的2.5-5%,帐面价值较小或无法回收价值的,忽略不计……”,即评估机构鉴定过程中已考虑到设备的回收利用价值。因该设备系刚刚启用,全新状态,综合成新率为100%。故,评估机构据此得出的评估值并无明显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道路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超载,且仅凭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拍摄的《发货明细表》并不能认定车辆超载。另,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10%免赔率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保险人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永安保险无锡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 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