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3331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旧县街道合岭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11.5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因公受伤造成右手手指骨折,并在桐庐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因伤休息120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2020年1月,原告在桐庐中医院进行“右食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手术,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原告食指无法弯曲,对今后工作生活均有一定影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因公受伤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从事石材搬运等工作。2018年5月,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食指骨折,于桐庐县中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并赔偿30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于桐庐县中医院进行“右食指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花费医疗费4811.5元。原告就医的桐庐县中医院于2020年1月9日开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病假证明书。
另查明,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52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搬运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后续治疗及相应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811.5元、误工费4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永丰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宣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