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06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24号
原告:安徽龙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清波,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安徽龙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05658.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冻结被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05658.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