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5627常州市江恩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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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5627号
原告:常州市江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洮西工业集中区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鑫,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镇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江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江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2867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加工钢板。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发生加工费128907.3元,尚欠加工费32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诉讼标的额有误,多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7年6月下旬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加工往来,即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板。6月22日,被告预付9000元加工费。嗣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钢板。原被告经三次转账,加工费分别为31893元、68898.7元、28115.6元,合计128907.3元,对账的前提按照送货单对账,对于已对账无异议的送货单收回,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以对账单作为付款凭据。加工期中,被告分别支付加工费50000元、46040元,即被告合计给付106040元,实际欠付23867.2元。由于被告发票迟迟未开,且双方对7月份对账单中两笔4418元的不含税理解存有争议,被告认为该部分约定系对单价、价款构成的约定,而非无需开具票据。故造成加工尾款没有给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板。2017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1893元;2017年8月及9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8898.7元;2017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115.6元。2018年2月2日,被告支付承兑汇票4604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因被告尚有32867.3元加工费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发生加工材料关系,原告已经交付加工产品及提供发票,双方之间的事实加工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维护。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预付了9000元加工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该款为本案双方在2017年6月的加工往来,且已结算完毕,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符合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江恩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2867元并承担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起到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合计731元由被告江苏海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22元。
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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