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民初4283号之一
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富源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孟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安耀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骑路8号中南智谷产业园5幢。
法定代表人:蒋大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耀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0元,由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园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