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291号
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工业园区富源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孟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庭小区G(10)幢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滔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龙公司)与被告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滔滔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中宝龙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22)苏098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冻结苏建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建公司向中宝龙公司支付货款926177.16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决苏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中宝龙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ZBL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苏建公司购买中宝龙公司产品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5台。合同签订后,中宝龙公司先后按苏建公司要求交付了10台施工升降机,苏建公司向中宝龙公司交付了金额为926177.1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20200724687154158,苏建公司作出承诺“……假如到期承兑不到款,由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予中宝龙现金。如到期无法兑换,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千分之5/天的违约金。”中宝龙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最后持票人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后该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因承兑遭拒付,苏建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
苏建公司辩称,苏建公司已向中宝龙公司支付了926177.16元的商业承兑,履行了支付义务;中宝龙公司不是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中宝龙公司无追索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苏建公司是按票据义务出具的承诺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中宝龙公司(出卖人)与苏建公司(买受人)签订《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ZBL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BL-2020-09-03-01)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单价:22.5万,数量:15台,总价款:337.5万……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付(1)定金10000元/台……2、在首次交货日前再付80000元/台,余款自发货日期起按每季度均付,一年内付清余款。3、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外,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前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宝龙公司先后向苏建公司交付10台案涉施工升降机,并向苏建公司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三张发票价税合计2250000元。
2021年5月17日,苏建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202007246871541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宝龙公司。该汇票金额为926177.16元,出票人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24;汇票到期日:2021-07-24。
2021年5月17日,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滔滔向中宝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兹有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货款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票号:230××××620200724687154158,金额为926177.16元,到期日期为2021.7.24.假如到期承兑不到款,由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予中宝龙现金。如到期无法兑换,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千分之5/天的违约金。承诺人:陈滔滔日期:2021年5月17日”。
案涉汇票背面记载如下背书信息:2020年8月3日,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建公司。2021年5月17日,苏建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宝龙公司。2021年6月28日,中宝龙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日后,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2021年12月8日,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向中宝龙公司出具《关于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的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28日,承诺人与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码230××××6202007246871541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926177.16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出票人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联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北海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我公司。汇票到期后,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提示付款已拒付。现我公司与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支付上述货款事宜协商一致,由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926177.16元,故我公司不再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上述货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苏建公司是否应向中宝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对该两种债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具体为当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对该两种债权,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一方当事人接受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时,接受票据一方当事人仍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
苏建公司向中宝龙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为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宝龙公司。中宝龙公司作为出卖方,接受案涉汇票后,即享有了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对该两种债权,中宝龙公司与苏建公司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且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滔滔以苏建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假如到期承兑不到款,由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予中宝龙现金。如到期无法兑换,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承担千分之5/天的违约金……”,该承诺明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背书转让汇票而消灭,进一步明确中宝龙公司对原因债权的保留。
中宝龙公司背书转让的后手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接受案涉汇票后,同样对中宝龙公司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中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其后手山东无棣海丰电缆有限公司已向其行使了原因债权。现中宝龙公司以苏建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被拒绝付款,并根据苏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苏建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926177.16元,本院予以支持。苏建公司因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其可依法另行向其前手行使相应的权利。苏建公司《承诺书》中承诺的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926177.16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中宝龙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中宝龙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证金等方式提供担保,且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也非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对于中宝龙公司依据案涉买卖合同主张苏建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177.16元及违约金(以926177.16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宝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元,减半收取6531元,由被告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苏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礼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时 阳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