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522执保164号
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南京中材水泥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南京中材水泥备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522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京中材水泥备件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8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