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3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西收费站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峰,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韩建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建波。
原告***诉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兰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被告兰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9时20分许左右,在孟津县孟扣路下古村路段,被告***驾驶豫M×××××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兰建波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二车发生擦挂,后兰建波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又与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建波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所驾驶的豫M×××××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承保的有交强险等相关险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具赔偿清单一份(包含医疗费1749.67元、误工费69元/天×11天=759元、护理费78元/天×11天=85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并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当提供与事故发生当日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以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应当有护理依赖鉴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应当项目齐全、规范、完整。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兰建波辩称,我的车辆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辆,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车辆也损坏,我不应给原告赔偿。
审理查明,2015年08月31日09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孟扣路下古村路段,被告***驾驶豫M×××××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兰建波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时二车发生擦挂,后兰建波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又与同向后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建波驾驶电动四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31日至9月10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40.76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驾驶的豫M×××××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兰建波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M×××××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70%,被告兰建波赔偿3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749.67元(1740.76元+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690元(69元/天×10天);5、护理费780元(78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376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兰建波驾驶的电动车也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因是否是机动车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同时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理由不能支持。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用什么药并非当事人能够左右,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6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兰建波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华
审 判 员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