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四方卓成公路设备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1202民初2904号
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西收费站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四方卓成公路设备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金木路田家渠新村13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芦仁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四方卓成公路设备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被告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四方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通源公司支付其设备租赁费、违约金等合计1700万元,庭审中,四方公司出示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的《沥青混合料拌和站租赁协议》,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通源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协议第2页的“甲方法人代表”部位“任晓东”署名字迹与供检的任晓东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四方公司撤回起诉,但拒绝支付通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尚欠我公司租赁费,如原告公司能予以给付,我公司就把48000元给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四方公司以通源公司同其签订沥青混合站租赁协议,通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限制四方公司向其他单位供料,又不向四方公司供料,造成其设备闲置数年的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通源公司赔偿其1700万元为由,将通源公司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四方公司提供了2008年11月的沥青混合料拌合站租赁协议一份作为主要证据,通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份协议上任晓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沥青混合料拌合站租赁协议第2页的“甲方法人代表”部位“任晓东”署名字迹与供检的任晓东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通源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0元。四方公司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2月9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四方公司撤回起诉。后因四方公司拒绝支付通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通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四方公司与通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通源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签名存在虚假,四方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自愿撤回起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四方公司的证据存在虚假是引起该案鉴定的直接原因,故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通源公司作为申请方,先行垫付了该笔鉴定费用48000元,四方公司应当支付通源公司上述垫付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欠租赁费,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是不能作为不支付鉴定费的理由,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四方卓成公路设备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三门峡四方卓成公路设备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