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222民初2110号
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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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转运,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7日。
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转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荆美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