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西收费站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高建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军、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海涛,原审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原审被告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基础上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56742.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对***的伤残程度鉴定违背客观事实,适用鉴定标准条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的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采信鉴定结论导致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鉴定系各方同意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通源公司、高建军述称同意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高建军和通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扣除高建军垫付的11500元后,共计131431.56元。该赔偿费用由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8时20分许,高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在茅津路北段英彪电缆厂门前处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沿虢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第4112014201601512号认定书认定,高建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住院费19070.76元。××人诊断证明书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3、××I级,低危组。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2、腰围固定带固定3月,保持松紧度适当;3、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8月3日,***两次从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鲑鱼降钙素鼻喷剂和阿仑鳞酸钠药物,花费797元,上述两种药物均系治疗骨质疏松。郭艳(原告***的女儿)系护理人员,在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护理期间被停发工资,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
一审另查明:1、豫M×××**车辆登记车主为通源公司,事故发生时,正是高建军工作时间,该车由高建军驾驶。2、豫M×××**车辆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车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3、***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4、***住院期间,高建军垫付医药费11500元。
一审庭审中,***申请伤残鉴定,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7年1月10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IX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后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鉴定为什么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历、出院证记录***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时为粉碎性骨折的依据在哪里?要求鉴定机构答复,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根据法律法规,没有要求通知其他当事人在场;2、***出院诊断记载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压缩性骨折包括单纯骨折和粉碎性骨折,该鉴定结论是结合医院的CT报告单确定诊断意见,该报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解释。伤残等级仍为IX级。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答复仍不认同,申请重新鉴定。
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867.76元,***主张1918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46天×30元=1380元)。3、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920元)。4、护理费5213.33元(***共住院46天,护理费为3400元÷30天×46天=5213.33元)。5、残疾赔偿金103485元(27232.92元/年×19年×20%=1034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主张460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064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豫M×××**小型客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高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通源公司,高建军是在工作时间驾驶公司车辆作业,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通源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书面答复,对异议部分作出合理回答,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644.89元,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予以赔偿。高建军垫付的11500元由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直接给付高建军,剩余129144.89元由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9144.8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30元,由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所涉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案中,鉴定机构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该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中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答复,对异议部分作出专业、合理回答。二审庭审中,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再次请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将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主张***伤残九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中,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并未对***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抗辩,亦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合***病历记载内容和伤残鉴定意见,***致残部位与因本案事故受伤部位高度一致,在人民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