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连***公路三门峡西收费站南院。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高速)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3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源公司不支付元基公司处理**石料损失144000元,保证金损失67400元,共计211400元;2.改判通源公司不支付元基公司212559.2元的加工费;3.改判元基公司赔偿通源公司改性沥青原料损失144627.6元。以上合计568586.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通源公司支付元基公司**岩石料损失144000元,保证金损失67400元错误,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是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通源公司提供改性沥青,**岩石料由元基公司提供。通源公司没有要求元基公司积存多余的**岩石料。元基公司作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就是加工沥青混合物,必然要购买**岩石料。购买多少、是否多购买一些存放是元基公司的单方经营行为,与通源公司无关。通源公司没有要求元基公司多购买**岩石料,元基公司提供的《**岩石料销售合同》与通源公司无关,通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且合同乙方也并非元基公司,而是个人,该合同与元基公司也无关。元基公司辩称的要求其多购买**岩石料的**也不是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元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多购买了**岩石料。元基公司2020年8月至9月为通源公司加工了1927.68吨沥青混凝土用于二广高速公路,1495.82吨沥青混凝土用于沪陕高速公路这两个项目,两个项目全部加工沥青混凝土仅为3423.5吨,通源公司提供2020年8月14日购买**岩石料的合同显示其购买5400吨**岩石料,按照高速公路使用沥青混凝土配比标准,可以加工出近10000吨沥青混凝土,双方的加工合同总量也使用不了5400吨**岩石料,故元基公司与他人签订购买5400吨**岩石料是否违约与通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元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1200吨**岩石料的使用、损失、处理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元基公司在一审时从未向法庭提供实际购买到场石料数量及剩余数量,以及**岩石料普通石料差价的证据,元基公司自称剩余1200吨**岩石料,通源公司不知情。3.元基公司自称将**岩石料当作普通石料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且完全不符合常理。2020年8月14日元基公司签订的购买**岩石料合同,2020年9月份出现通源公司加工沥青混凝土不合格,通源公司紧急从他厂购买沥青混凝土进行补救施工,2021年4月8日,通源公司与元基公司商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元基公司如果根据通源公司要求多储备**岩石料,为何不经通源公司同意就低价处理**岩石料,元基公司却对**岩石料的事情只字未提,届时**岩石料价格相较2020年8月已经有了大幅度增长,元基公司仅售卖**岩石料也能够赚钱。所以,元基公司作为经营的公司,是不可能将涨价的**岩石料作为普通石料进行处理的。元基公司自称作为普通石料进行使用没有任何证据,且该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二、元基公司加工的759.14吨沥青混合料不合格,通源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加工费212559.2元。元基公司还应将该部分改性沥青原料损失144627.6元赔偿给通源公司。1.元基公司加工的沥青混合料摊铺后出现严重泛油、拥包、碾压不实的现象。元基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该现象不是其加工的沥青混合料造成的。为查明原因,一审法院调查询问了河南高速公路监理咨询公司的**。**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并不清楚项目的实际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的笔录只是解释了发出通知的内容,从通知内容可以证明因元基公司加工混合料不合格而导致河南中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摊铺后铣刨又重新摊铺的事实。另外项目记录表都是最终摊铺后合格的记录表,最终项目验收留存的资料势必是合格的,否则项目就无法完成验收。另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的高级工程师***的笔录证明泛油、车辙、拥包等现象均指向混合料不合格,混合料进场后对料进行测温,所以可以排除温度原因导致。通源公司协作施工单位中恒公司的施工队伍,使用元基公司生产的沥青混合料摊铺后出现问题,将该部分沥青混合料铣刨后,重新从其他公司进料重新摊铺后未出现问题。同样的施工队伍、同样的施工设备、同样的施工技术、同样的施工环境,甚至是同样的现场监理,沥青混合料摊铺后质量却天差地别,再结合高级工程师***的询问笔录,足以得出元基公司生产的沥青混合料不合格这一事实。2.元基公司无法提供其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定期检定资料。国家《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的各种传感器必须定期检定,周期不少于每年一次。”元基公司作为专业的沥青混合料生产公司,其拌和设备必须通过质检部门定期检定后才能正常生产。元基公司作为专业的沥青混凝土加工公司,应当在加工机械符合标定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行业指标和合同要求加工出合格的混合料,通过质检部门定期检定是加工合格产品的前提必要条件。通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多次向法庭要求元基公司提供检定证书,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他沥青混合料加工公司的检定证书模板作为参考,但是元基公司一直未提供,足以说明元基公司的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对这一事实未核实的情况下判决结案是错误的。3.摊铺后出现问题的759.14吨沥青混合料中的改性沥青损失,应由元基公司承担。元基公司为通源公司在沪陕高速K1069-K1068段共加工1495.82吨,其中355.98吨为直接退回,759.14吨为摊铺后出现严重泛油、拥包、碾压不实的现象,这些事实有河南高速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返工通知和中恒公司**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出现以上问题后,通源公司安排中恒公司紧急铣刨,重新从兰店沥青站购买794.96吨沥青混合料进行重新摊铺,重新购买的794.96吨与铣刨掉的759.14吨沥青混合料数据和铺设路段重合均为K1069-K1068段,都能够印证元基公司加工的沥青混合料确实出现不合格。故签收的沥青混合料中还有759.14吨不合格的加工费共计212559.2元不应支付。且759.14吨不合格料又浪费了通源公司37.96吨的改性沥青原料,这部分损失144627.6元元基公司也应该赔偿通源公司。 元基公司辩称,元基公司是根据通源公司要求进行的备料,两方相互不认识,是通源公司一个姓潘的找到元基公司提出合作,且通过**的联系双方签订了合同,元基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就是代表通源公司一方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双方在合同终止后,仍有一大部分沥青没有使用,是由于通源公司的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要求通源公司对元基公司因为过多的备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元基公司处理余料,有进货单,且现场也存有余料,因为占压资金,不得已处置了石料,石料只有高速公路能使用,其他的地方都不使用,也不需要用这么贵的石料,元基公司也没有其他地方的高速公路工程,这些石料全部作为一般石料使用,及时变现,为的是减少损失,不占压大量资金。通源公司说沥青加工不合格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有关技术人员所作的陈述,油石配比是由通源公司自行控制、自行掌握,如果不合格则原因全部在通源公司,通源公司主持生产、配比配料,元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源公司向元基公司支付拖欠的沥青石料搅拌加工费545693.3元,石料损失费144000元,保证金67400元,以上共计757093.3元;2.依法判令通源公司向元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以拖延的加工费、损失费757093.3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为83280.26元);3.本案诉讼费由通源公司承担。 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元基公司赔偿通源公司损失55175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元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通源公司(甲方)与元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供应沥青混合料(改性沥青有甲方提供),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遵守。二、购买货物的用途和目的:1.购买货物的用途和目的:2020年二广公司公路岭南段路面病害处治专项工程。三、供货清单: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沥青混合料(改性沥青甲方提供)。具体数量、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数量暂定为7600吨,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为:拌合费用单价260元/吨(含采购沙石料、矿粉、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1976000.00元(壹佰玖拾柒万陆仟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甲方收货数量为准。四、货物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1.按施工计划及要求委托乙方为其提供甲方所需的沥青混合料。2.向乙方提供沥青混合料的配合比以及实验后的各项修改参数。3.因沥青混合料对温度要求严格,存放时间不宜超过8小时,具有普特殊性,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对沥青混合料的数量的需求,指派专人通知乙方生产交货时间。为确保沥青混合料的数量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甲方应在施工前一天,通知乙方工程进度所需沥青混合料的时间、数量、配合比。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沥青混合料的生产,满足甲方工程进度需求,同时确保成品料不浪费。4.甲方有权派驻现场负责人对乙方生产的沥青混合料的标准、质量、数量进行检测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乙方改进。5.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成品料的验收。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及要求提供沥青混合料。其中……。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配合比,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应加强跟踪检验,严格控制进场材料的质量,如遇材料发生变化并检测沥青混合料的矿料级配,***技术指标等沥青混合料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调整配合比,使沥青混合料的质量符合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必要时配合甲方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4.乙方在使用改性沥青时应随时检验沥青泵、管道、计量器是否受阻。堵塞时应及时清理。5.乙方沥青混合料出厂时应驻车检测沥青混合料的重量、温度和质量记录出厂时间,签发运料单。6.按照甲方确定的数量、质量及生产期限等标准进行生产,生产标准符合质量要求,可根据甲方需要数量适当调整。7.负责包括沥青混凝土及其他原料的采购、验收、供应并按照甲方确定的原料质量要求进行。主要材料要求:改性沥青……。五、供应时间: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完成货物的交付。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付货物,乙方应按赔偿有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六、交货地点。本合同供货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八、货物的验收。1.计量数量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社会上地磅为准,共同签字确认。2.成品料出厂必须有出库单,一式三份,上面应具有名称,重量、车序、车号、司机签名和开票人签名。3.甲方技术人员在现场严格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2004)对沥青混凝土进行检验合格签字后,方可使用。如果出现不合格质量标准的沥青混合料,甲方有权退还乙方,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4.结算以双方签字单为准。九、质量检验。1.检验分为乙方出厂自检,甲方抽检。2.在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有甲方代表按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的检查,检查过程中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甲方代表检测发现原料辅料设备等出现重大变异或者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疑问,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十、质量保证。1.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如乙方所供货物低于合同中的任何一项技术参数,甲方有权拒绝接受。2.乙方在收到不合格货物通知书后应无条件把不合格产品清理出场,并补充合格的产品。3.如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5小时没有对货物进行维修和调换,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十一、计量支付。2.合同签订好之后,甲方支付30万元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按照甲方授权生产沥青混合料。3.价格和数量。合同价款:拌和费用单价为260元/吨(贰佰陆拾元/吨,含采购沙石、矿粉,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4.支付方式。乙方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验收证明及货物清单,报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受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各种费用)和单据,甲方按照发票金额的50%,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生产供货;因乙方原因,货物无法使用的,乙方应无理由退货,费用由乙方负责。5.最终结算的条件:a.实际供应货物的数量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甲方对实际供应到现场数量签验认可。b.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各种费用)和单据。十四、索赔。1.如果乙方所供的货物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乙方须在货物质量检验证明上签名,甲方有权根据货物检验证明向乙方提出索赔。2.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内,如果乙方对质量负有责任而甲方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照甲方同意的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乙方同意退货并用合同规定的货币将货款退还给甲方或进行调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十八、合同生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述合同甲方通源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元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黄海坤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后续的沪陕段的施工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补充合同,但双方认可沪陕段协商拌和费用单价为280元/吨(贰佰捌拾元/吨,含采购沙石、矿粉,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费用包含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费用。二广路***公司共计给通源公司加工1927.68吨沥青混凝土,每吨加工费260元,加工费合计501196.80元,通源公司已支付了加工费300000元,剩余201196.80元通源公司未支付。元基公司在沪陕段高速维护施工期间供给通源公司加工沥青混合料,2021年8月23日通源公司送AC13沥青混合料2车,合计70.51吨。2021年8月24日送AC13沥青混合料2车141.12吨、送AC20沥青混合料4车213.51吨,当日合计354.63吨。2021年8月27日送AC13沥青混合料9车300.79吨。2021年8月29日送AC13沥青混合料9车318.62吨,签收5车177.28吨,退回4车141.34吨。2021年9月31日送AC13沥青混合料1车21.54吨,签收后退回。2021年9月1日送AC13沥青混合料4车142.95,2021年9月2日送AC13沥青混合料4车287.14吨,签收2车72.5吨,退回6车214.64吨。共计1495.52吨,退回10车,共计355.98吨,其中签收1139.54吨。通源公司向元基公司提供改性沥青原料199.66吨,二广段施工使用100.87吨。涉案双方确认剩余改制沥青原料为20.79吨,每吨按3810元。共计79209.90元,剩余改制沥青归元基公司所有,可以用来冲抵通源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用。2020年8月14日,元基公司为保证及时向通源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有元基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和河南维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石料厂签订**岩石料销售合同,协议购买对方四种规格**岩石料5400吨,合同总金额为674000元,并交纳合同金额10%的保证金,元基公司通过***通过中原银行转账365000元,因未完全履行此合同,造成67400**证金无法收回。采购的**岩石料为2493吨,剩余1200吨**岩石料,130元/吨,运费60元/吨,运到拌和站合计为190元/吨,元基公司把这1200吨**岩当普通石料用,按当时普通石料70元/吨,造成每吨损失120元,1200吨合计损失144000元。通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元基公司赔偿通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51750.10元。另查明,2020沪陕高速信南段路面治理专项工程由通源公司施工,由河南高速公路监理咨询公司作为业主方监理。2021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在询问河南高速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时,被询问人称,由施工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配合比报告、沥青混合料沥青含量实验中的油石比与配合比的油石比进行对比,看是否合格,由施工单位通知拌和站按此标准生产,按此标准生产沥青混合料。202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就高速公路沥青铺设的专业问题咨询了**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与桥梁(航运)工程高级工程师***,咨询导致泛油、拥包、车辙的原因,被咨询人称,导致泛油的原因是沥青含量过高,混合料的孔隙率小或者是粘层洒铺油过量等,出现车辙的原因是碾压温度低、压实度不够或者是混合料、细料过多,拥包也是细料过多或者是铣刨不彻底留有夹层,车辙与温度有关与拥包无关,车辙是由于碾压温度低、碾压不实造成的。2020年8月28日,监理方项目部发出关于对施工质量不达标路段进行返工的通知,明确告知施工部2020年8月27日对沪陕南段K109+610+K1070+470下行位置摊铺的860米下面层路面,由于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施工组织不严谨,材料管理不严格,造成其中164米路面摊铺后出现泛油、麻面现象,严重影响路面质量安全,为保障工程质量,现要求你部对出现问题的路段进行返工处理。2020年9月2日监理部门向项目部发出,加强现场和试验管理的通知,明确告知项目经理部对现场已摊铺的沥青混凝土进行试验分析,并进一步加强试验管理工作。元基公司就剩***的数量是以5.0%-5.2%之间计算得到的,通源公司要求元基公司的沥青损失按5%计算得到数值。驻元基公司的技术员卯工(卯斌)为施工单位聘请人员,**是河南高速公路监理有限公司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20年8月通源公司(甲方)与元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供应沥青混合料,本案为承揽加工合同。关于二广路段,元基公司和通源公司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元基公司为通源公司共计加工沥青混合料1927.68吨,每吨加工费260元,合计501196.80元,通源公司现已支付元基公司加工费300000元,剩余201196.80元未付款。合同约定通源公司委托元基公司为二广段提供沥青混合料暂定7600吨,实际加工沥青混合料1927.68吨。合同约定加工沥青混合料的合同数量未用完,甲方提供的改性沥青也未用完,通源公司与元基公司沟通,沪陕段施工继续由元基公司为其加工沥青混合料。因施工地点比二广段较远,运费增加,加工费定为280元/吨。元基公司为通源公司沪陕段加工沥青混合料共计1495.52吨,退回10车,共计355.98吨,其中签收1139.54吨。通源公司签收元基公司提供的1139.54吨沥青混合料,应是其对加工的货物的质量无异议,应该支付加工费,双方约定加工费为280元/吨,通源公司应支付元基公司加工费为1139.54吨×280元/吨=319071.20元。通源公司二广段未付的加工费为201196.80元,沪陕段的加工费319071.20元,合计加工费为520268元。关于双方责任的认定,一、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四、货物质量要求及供方负责条件:甲方的责任;2.向乙方提供沥青混合料的配合比以及实验后的各项修改参数。3.因沥青混合料对温度要求严格,存放时间不宜超过8小时,具有普特殊性,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对沥青混合料的数量的需求,指派专人通知乙方生产交货时间。为确保沥青混合料的数量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甲方应在施工前一天,通知乙方工程进度所需沥青混合料的时间、数量、配合比。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沥青混合料的生产,满足甲方工程进度需求,同时确保成品料不浪费。本条4规定甲方有权派驻现场负责人对乙方生产的沥青混合料的标准、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监督。通源公司及监理方的代表卯工、**驻拌和站对乙方生产的沥青混合料的标准、质量、数量进行检查监督;”二、合同第四条中乙方的责任2规定,乙方的责任又明确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配合比,……必要时配合甲方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三、法院对涉案路段监理部门调取的证据,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等,可以证明油石比高度盖然性是通源公司向元基公司提供。元基公司按照通源公司的要求技术规范生产沥青混合料本条5规定,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成品料的验收。甲方签收了元基公司的1139.54吨的沥青混合料,应视其对质量未提出异议。施工方代表和监理方代表驻拌和站对生产全过程监督指导,通源公司没有提交元基公司加工的沥青混合料不符合通源公司要求的油石比等相关技术规范生产的证据,元基公司生产的沥青混合料通源公司已验收后并签收。在元基公司交付合格的沥青混合料以后,其造成泛油、车辙、拥包现象的责任不能由元基公司负责。现通源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摊铺路面出现泛油、车辙、拥包现象的责任在元基公司;四、其监理部门出具的意见为,由于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施工组织不严谨,材料管理不严格,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五、在涉案路段,监理部门向施工方提出对已摊铺的沥青混凝土进行试验分析后,通源公司是否进行了实验分析,实验分析结果如何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法庭。关于通源公司提出拌和站设备存在问题,元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设备的合格证,通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元基公司设备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导致泛油的原因是沥青含量过高,混合料的孔隙率小或者是粘层洒铺油过量等原因造成,车辙是碾压温度低、压实度不够或者是混合料、细料过多,拥包也是细料过多或者是铣刨不彻底留有夹层,车辙与温度有关与拥包无关,车辙是由于碾压温度低、碾压不实造成的。元基公司按照通源公司制定的标准生产沥青混合料,通源公司经检验、测温后签收,因此出现泛油、车辙、拥包现象不能归责于元基公司生产的沥青混合料不合格,上述现象的责任只能由通源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人部分交付的应当相应支付。综上所述,元基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支付加工费545693.30元中的部分诉求不合理,通源公司未签收的355.98吨沥青混合料的加工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已签收的1139.54吨的加工费和二广段加工费201196.80元应予以支持,因此通源公司应支付元基公司加工费共计520268元。因元基公司为保证及时向通源公司施工的沪陕段供应沥青混凝土,向河南维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石料厂定了四种规格的**岩石料5400吨,合同总价款为674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为履约保证金,若元基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数量和向供货方付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关于元基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承担处理石料差价损失144000元的问题。元基公司提交的采购石料合同总数量为5400吨,支付给石料厂的货款365000元的相关转款凭证,以及收货单位元基公司代表***和河南维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平顶山石龙区石料厂的材料对账单,其中供货数量合计为2493吨,总金额为295851.40元。备注已收到货款365000元,虽然收货方为***,但收货单位加盖有元基公司的公章,供货方河南维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石龙区石料厂也加盖有公章。元基公司诉称剩余1200吨**岩石料,每吨均价为130元,运费60元,拉到拌和站合计为190元/吨,元基公司把这1200吨**岩当普通石料用,按当时普通石料70元/吨,造成每吨损失120元,1200吨合计损失144000元,结合通源公司在沪陕段最后的用货量,以及元基公司签订石料购货合同的时间,汇款时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元基公司保证金损失67400元,处理**岩损失144000元,共计损失211400元。在通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元基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合料不合格的情况下,单方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元基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承担保证金67400元及处理**岩损失合计211400元的诉求,因通源公司单方通知取消了计划,导致元基公司2114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应当赔偿因其解除承揽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在承揽合同生效后,承揽人就会按照约定进行承揽工作。在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时,承揽人已经为完成承揽工作进行了准备,为购买**岩石材交纳的保证金67400元及处理**岩损失144000元,因通源公司解除合同,约定采购石料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保证金无法收回,购买剩余的**岩石料作为普通石料用,给承揽人造成了上述损失。为保证公平,本条规定在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同时,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承揽人因此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揽人的损失包括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材料所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所受的其他损失,应当由通源公司承担。所以,元基公司诉求中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损失2114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通源公司存放在元基公司剩余的改性沥青为20.79吨,每吨按3810元,共计79209.90元。剩余改制沥青归元基公司所有,可以用来冲抵通源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通源公司应付加工费为520268元,元基公司无法收回的保证金67400元,处理**岩石料的损失144000元,共计731668元。冲抵剩余改性沥青款79209.90元,通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652458.10元。关于元基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经济损失8320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元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所欠费用按月息1分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通源公司反诉元基公司赔偿551750.10元的诉请,其中1115.12吨沥青混合料中,按混合比5%计算,浪费的沥青为55.76吨,按3810元/吨,沥青损失为212445.6元。355.98吨为通源公司未签收的数量,759.14吨为刨铣铲除的数量。355.98吨未签收的沥青混合料中的沥青价值为355.98吨×5%×3810元=67814.19元,因通源公司未签收,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视其为不合格货物,因此要求元基公司承担生产不合格货物给对方造成的沥青损失67814.19元的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759.14吨为刨铣铲除的数量的沥青损失以及其他损失,通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元基公司应承担通源公司的反诉其他请求,理由前面已经论述,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通源公司反诉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各项损失652458.10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沥青损失67814.19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203.74元,由被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24.58元,原告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9.16元;案件反诉费9317.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22.15元,由反诉被告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5.35元。 二审中,通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石采购合同三份,以证明通源公司对**岩石的需求量大,不存在导致**岩石被当作普通石料处理的情况,且**岩石料价格一直在涨,元基公司不可能有损失;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一份,以证明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的传感器需定期检定,通过质检部门定期检定是加工合格产品的前提条件,元基公司未提供检定证书,说明其沥青混合料拌和设备存在问题。元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可比性,**岩的生产场地、销售时期不一样,价格就不会一致,在南阳范围内,作为南水北调的源头,对**岩的采挖要求严格,因此价钱要比周边的要贵一些。故这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也没有可比性。对证据二,仅仅是国家要求技术规范,沥青摊铺不合格原因很多,通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什么原因造成的不合格。拌料的生产过程全部是通源公司操作,技术人员也是通源公司派的,元基公司实际上就是场地租赁和设备租赁。通源公司的两个证据都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也不能说明摊铺不合格是由于元基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采购合同的履行时间、地点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元基公司的设备、沥青混凝土不合格,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759.14吨沥青混合料的加工费及该部分改性沥青原料损失是否应由元基公司承担?2.元基公司处理石料损失和保证金的损失是否应由通源公司承担。 一、关于案涉759.14吨沥青混合料的加工费及该部分改性沥青原料损失是否应由元基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合同约定,元基公司受通源公司委托为通源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沥青混合料的质量要求、配合比及试验后的各项修改参数均由通源公司提供,且通源公司对案涉争议沥青混合料进行了签收。通源公司主张元基公司承担沥青混合料的加工费及改性沥青原料损失,应对沥青混合料不合格是由元基公司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因通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未支持其要求元基公司承担沥青混合料加工费及改性沥青原料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元基公司处理石料损失和保证金的损失是否应由通源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应当赔偿因其解除承揽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元基公司称其将剩余的**岩石料当普通石料处理,造成损失144000元,因元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岩石料当普通石料处理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对通源公司关于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令通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通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金损失67400元,综合考虑元基公司购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二广段的合同约定用量、**岩石料的特殊性、提前通知需用沥青混合料数量的时间以及元基公司除了二广段还为沪陕段供应沥青混凝土等因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元基公司购买的**岩石料超出合理限度,对通源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源公司应支付元基公司加工费及损失共计520268+67400-79209.9=508458.1元。 综上所述,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各项损失508458.1元; 四、驳回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203.74元,由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4.58元,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9.16元;一审案件反诉费9317.50元,由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2.15元,由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5.87元,由南阳市元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