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33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原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兴公司)诉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速公司支付萌兴公司工程款14944024.1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和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或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萌兴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高速公司退还萌兴公司履约担保保函;3.判令**高速公司向萌兴公司交付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和沥青款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萌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支付工程为16948833.45元,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萌兴公司与**高速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萌兴公司承包河南省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LM-3标段(K28+400至K42+000)。合同签订后,萌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求完成了施工。上述工程所属的**高速已于2012年8月28日全线通车,但**高速公司至今一直不与萌兴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按照萌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高速公司尚欠萌兴公司工程款16948833.45元。同时,投标保证金120万元、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及履约担保保函也未退还萌兴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和沥青款发票也未交付萌兴公司。根据有关规定,萌兴公司有权要求**高速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或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萌兴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萌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萌兴公司的登记材料、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间交工证书、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申报材料、奖励申报材料、损失申报材料���12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履约担保金汇款凭证、**高速公司向萌兴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濮阳市交通运输局网站《**高速公路全线通车》新闻报道等。被告**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初,**高速公司就河南省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并要求投标前先缴纳投标保证金,每标段60万元。招标文件第3.4.3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7.3.1条规定:“中标通知书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金额为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其中履约担保中现金担保的比例为50%,其余可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签订合同前应由招标人会同中��人到出具保函的银行进行确认。正常的履约担保将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工验收委员会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后退还给承包人”。萌兴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高速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20万元并对该项工程的第LM-3标段及另一标段进行了投标。萌兴公司第LM-3标段中标后,于2010年4月26日向**高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177904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萌兴公司与被告**高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高速公司为实施河南省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萌兴公司对该项目第LM-3标段施工的投标,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83558073元,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萌兴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高速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为199日历天,本协议书在萌兴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萌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线路通车,投入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由萌兴公司施工的**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LM-3标段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河南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科造鉴字[2016]第40号鉴定意见:萌兴公司施工的第LM-3标段的工程造价为67825882.35元。萌兴公司认可**高速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49968440.9元(含抵扣材料款)。因**高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担保金,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河南省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第LM-3标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承包人萌兴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高速公司应向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萌兴公司施工的第LM-3标段的工程造价为67825882.35元。萌兴公司认可**高速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9968440.9元(含抵扣材料款),扣除创优基金908608元,萌兴公司要求**高速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6948833.45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萌兴公司与**高速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所以萌兴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高速公司即于2012年8月28日投入使用,则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萌兴公司按照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高速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高速公司应自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高速公司与萌兴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合同,则**高速公司应于2010年4月28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5月6日前退还,但**高速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故萌兴公司要求**高速公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履约担保金问题。2010年4月26日萌兴公司向**高速公司交��了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被告**高速公司承诺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工验收委员会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后退还给承包人萌兴公司。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退还萌兴公司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由于**高速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萌兴公司履约担保金,给萌兴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萌兴公司请求**高速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7790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948833.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948833.4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41779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17790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34.4元,由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涛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