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2232号
原告:**,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FW7L。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梁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萌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被告***、被告中交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5.19元、护理费211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353元、鉴定费28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153940.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17时45分,***驾驶陕A5××**号小型越野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城售楼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现扣押,并作出了第37040342020800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交警队欲依法将事故车辆发还给肇事方,并告知原告诉讼和财产保全权利,鉴于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逃避事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陕A5××**,登记车主为中交萌兴公司,我是该公司员工,认可原告的所有赔偿要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垫付了1741.27元急诊费用,交完钱回现场处理事故,后垫付了5000元住院费,共计6741.27元。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70%的责任,我修车花了10058元,我自己垫付了3017.4元,另外70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笔垫付费用3017.4元要求原告承担。
中交萌兴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陕A5××**于2020年3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时,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29,99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8月24日17时45分,***驾驶陕A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城售楼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24日入枣庄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L2-5左侧横突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4.头皮开放性伤口5.急性外伤后头痛等,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计住院40天。
三、鉴定情况: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31日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间及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30日,之后1人护理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45-60日,误工期建议为90-180日。瘢痕修复费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2,000-3,000元;余后续治疗不详,不予评定,必要时以实际发生费用或结合医嘱进行主张核定。
四、车辆登记及保险等情况:陕A5××**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交萌兴公司,被告***系中交萌兴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为从事雇佣劳动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核定各项损失:
1、医疗费37,336.8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741.67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垫付29,990元;
2、病历复印费60元;
3、后续治疗费用2,500元;
4、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
5、误工费16,172.63元(43,726元/365天×13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合理计算;
6、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30天×2+120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标准予以合理计算;
7、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
9、鉴定费2,86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1、车辆损失500元;
12、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3,571.4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为宜。陕A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72.63元、护理费6375.37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7336.86元、剩余护理费6224.6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0151.49元的80%即32121.1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垫付的19990元和被告***垫付的6741.67元,余5389.52元。上述两项共计115889.52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仍应返还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41.67元。因被告***与被告中交萌兴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其与被告中交萌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与被告中交萌兴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6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920元的80%即2336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8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7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与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9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89元,被告***、中交二公司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熙睿
书 记 员 张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