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1052号
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长冲村仙人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KM7U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锲,系贵州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男,197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陶国林,男,1964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系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俊,男,198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文安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企业壹号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FW7L。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
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九阡镇水梅村梅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NP0H2P。
法定代表人:陈蕾。
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长冲村仙人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C5TL9G。
负责人:陈国庆。
被告:陈国庆,男,196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户籍住址江苏省东台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诉被告黄中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陈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锲、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中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判决六被告立即将其留在原告砂石场内的设备、人员撤离,将长冲砂石场返还给四原告;4、六被告立即支付在长冲砂石场违法超深开采被罚款的损失100万元(以福泉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罚款决定书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黄中俊、***、陈国庆以及田远明自称是中交二公局的人,可承包原告的场中砂石场,作为公交二公局的原料生产基地,并确保销售100万吨的销量,原告每吨提成4.2元承包费。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与被告黄中俊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之后,原告害怕被被告黄中俊欺骗,提出换人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黄中俊、***、陈国庆等人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协议,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产销100万吨以上,原告按照每吨4.2元收取承包费。当日,被告***授权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对采石场进行管理和对账结算等。2018年3月29日,四原告同被告***又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停产的损失补偿问题。2018年4月15日,四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代理人黄中俊、陈国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要按照矿山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办理好林业、水务、环保、国土、水务、征地、安监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由于多种原因造成长时间无法正常生产、销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在原协议单价的基础上,开始100万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出场吨位每吨2.43元净收提取承包费,超出原合同吨位按照每吨3元净收提取承包费;原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签订后涉及***发生的费用由***承担,按年支付的土地租金由***承担,承包期间与生产经营相关生产的所有费用由***承担。在原告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时,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导致2018年4月16日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570422.6元(该处罚有没收非法所得420422.6元、罚款150000元,由原告**从个人银行卡中交纳570422.6元)。后,福泉市林业局多次催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但被告***、黄中俊、陈国庆无视,被告黄中俊甚至组织人员围攻福泉供电局现场断电的工作人员和车辆。之后,因被告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导致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被福泉市林业公安局以非法占用农地罪刑事立案,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不起诉处理。后,因被告黄中俊是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十、十一经理部任命的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冲采石场自用石料基地的生产负责人,被告陈国庆是该公司石料自用基地的财务负责人,其自行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边界外违法搭建料场建筑,涉嫌破坏农地,导致原告又被立案查处。因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在开采中,不按照开采许可证限定标度进行开采,发生了超界开采的情况,福泉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被告***、黄中俊、陈国庆有关生产对账日期在2020年2月都还有,在2020年4月10日,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陈国庆、黄中俊发出《通知》,要求其立即撤场,并且预缴罚款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等,但是截至今日被告***的有关设备和人员还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冲采石场内。被告黄中俊要求原告履行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但黄中俊系限制消费人员,四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向被告黄中俊发出《不安抗辩权通知书》,中止该协议书履行,并要求黄中俊提供260万元现金担保,但是截止至起诉时,被告黄中俊都未能提供足额担保。原告认为与被告***、黄中俊解除承包协议后,会牵涉到财务结算问题,因六被告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因此原告现在只起诉事实和证据清楚的1、解除两份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六被告移交矿山给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六被告支付超深开采的罚款事项。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货款回收、所有货款税费处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原告另案处理解决。
被告***辩称:1、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合同,但并未解除与黄中俊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且在履行过程中,包括与***解除合同后,原告均是与黄中俊交涉,接受黄中俊的款项,故原告履行的是与黄中俊的合同,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2、若认为***与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也已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3、违法超深开采与***无关。原告从未告知采石场存在超深开采的情况,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也未提及超深开采的问题。5、原告要求***承担超深开采100万元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中俊辩称:1、四原告中,只有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主体。2、被告黄中俊没有冒用其他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是原告办证,但原告未办证,因此停产、被罚均由原告承担责任,也导致黄中俊与原告多次签订补充协议。3、被告黄中俊被列入失信执行人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4、原告要求解除与黄中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黄中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该赔偿被告黄中俊的损失及违约金500万元。
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贵黄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之一,承建贵黄十标、十一标两项目的施工任务,但公司以及第十标、第十一标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于公司签订采石订购协议的是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2、原告诉称黄中俊、陈国庆系我公司贵黄高速第十标、第十一标任命的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冲采石场的生产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两项目部与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被告黄中俊、陈国庆两人是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与我公司两项目部进行砂石料供应及对账结算工作的人。我公司不是砂场的生产组织者或经营者,该采石场里的设备、人员非我公司所有,故原告诉求我公司归还砂场、撤离人员设备以及承担违法生产超深开挖等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庆、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福泉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自2017年5月10日自2021年4月9日。原告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4月7日。因原告处于整合阶段,又未办理完整证件和其他需要的手续,故原告从2017年开始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23日,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中俊就开采及销售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采石场的生产开采、管理及经营销售等业务发包给被告黄中俊,所发生的所有成本均由被告黄中俊负担,对于被告黄中俊开采的砂石,原告每吨提成4.2元,开采期限为3年(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或者至贵黄高速施工验收完成之日),此外,原、被告还就提成结算方式和时间、劳动安全及民工工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7年11月12日,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与被告***就开采及销售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采石场的生产开采、管理及经营等业务发包给被告黄中俊,所发生的所有成本均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开采的砂石,原告每吨提成4.2元,开采期限为3年(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或者至贵黄高速施工验收完成之日),此外,原、被告还就提成结算方式和时间、劳动安全及民工工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对采石场进行管理。
2018年3月29日,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就被告***的损失问题与被告***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被告黄中俊在协议中签字。2018年3月12日,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冲砂石场在未履行复工程序,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即对原告立案调查。2018年4月15日,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有生产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生产经营,在承包期间,被告***要办理好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手续,承担所有办证的费用。因长时间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在100万吨的基础上每吨按2.43元收取承包费,超出的吨位按每吨3元收取承包费。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4月16日,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福)安监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21021.13吨砂石(销售得款420422.6元)予以没收,并罚款150000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570422.6元缴纳。2018年6月14日,福泉市林业局发现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破坏林地行为,作出了福林罚则通字[2018]第5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2018年11月30日,福泉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福市公(刑)立字[2018]1182号《立案决定书》,并对原告**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了福行政执法(龙)停字[2019]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11月25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福检刑不诉(2019)381号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1月8日,福泉自然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三都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擅自占用原告的砂石堆料场,虽然已经责令该公司拆除,但原告仍然继续在该为堆料场供应砂石,因此福泉市自然资源局要求福泉市供电局对原告停电。2020年2月19日,福泉市自然资源局发现原告存在擅自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砂石的行为,作出了福自然资停违字[2020]0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违法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黄中俊、***的承包期间,原告受到处罚后也向被告黄中俊、***进行反映,并将上述行政处罚等文书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给被告黄中俊、***。同时,原告认为上述违法行为应由本案六被告共同负责,原告与六被告发生了严重的争议与冲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将采石场承包给被告黄中俊、陈国庆后,二被告在2017年至今向四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同时也为生产经营支付了部分办理相关证件费用,但原、被告并未结算,亦未提供完整的记账凭证、收据、发票等。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原告的采石场上确有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公示牌、指示牌、工作铭牌。四原告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上存在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一事,系原告在福泉市税务局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对该份加盖有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不与认可,被告***质证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同时查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超深开采的罚款损失100万元系原告预估的损失,该损失暂未产生。现长冲采石场未生产经营,但被告黄中俊、***的人员以及设备还留在采石场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中俊、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信息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原告与被告黄中俊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委托书、《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安监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福泉市林业局福林罚则通字[2018]第5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福行政执法(龙)停字[2019]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福泉市公安局福市公(刑)立字[2018]1182号《立案决定书》、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福泉自然资源局停电通知、福泉市自然资源局福自然资停违字[2020]0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图片、贵州省林业局黔林资地许准[2019]1002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银行流水、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贵黄高速第十经理部《地材采购合同》予以证明,有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贵黄项目部地材联合招标评标报告、采购合同、委托书、变更函、结算票据予以证明;有被告黄中俊提交的转账凭证、报销单、收款收据、借条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国庆、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中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长冲采石场的砂石开采及销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黄中俊、***承担所有生产成本、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费用、由被告黄中俊、***经营管理采石场、销售结算砂石款,原告仅按被告所生产开采的矿产品销售数量提取承包费,砂石的销售者和处置者均为被告黄中俊、***。原告将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四原告与被告黄中俊、***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留有物品、设备及人员在原告的长冲采石场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撤离设备及人员,并返还采石场给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调取证据中发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上并未加盖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调查取证中发现的加盖有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因被告***在质证时表明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留有物品、设备及人员在原告的长冲采石场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撤离设备及人员,并返还采石场给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国庆系被告***的委托管理采石场的代理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庆撤离设备人员,返还采石场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采石场上留有各样工作铭牌、指示牌、公示牌,故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各样工作铭牌、指示牌、公示牌撤除。被告黄中俊、***留有设备与人员在原告的长冲采石场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中俊、***撤离设备及人员,将长冲采石场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超深开采罚款100万元损失的诉请,因该处罚未实际产生,100万元的损失系原告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请,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留在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冲采石场内的各样工作铭牌、指示牌、公示牌;
二、被告黄中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留在长冲采石场内的人员与设备,并将长冲采石场返还给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福泉市福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