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文安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金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长冲村仙人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KM7U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锲,贵州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利,男,1975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林,男,1964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企业壹号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MA6TG3FW7L。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九阡镇水梅村梅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NP0H2P。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原审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长冲村仙人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HC5TL9G。

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国庆,男,196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户籍住址江苏省东台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泉金昌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陈国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金昌隆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金昌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错误,《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的是金昌隆公司将采石场的生产、开采、管理、经营销售等业务发包给上诉人,但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只负责生产销售,生产矿长、安全员、技术员等均是金昌隆公司安排负责,后续一系列问题出现时,都是金昌隆公司在进行监管管理,上诉人等也没有意图变更采矿权人,上诉人作为实际开采的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均是使用金昌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进行开采作业,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经营销售等均符合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应予以撤销;2、一审程序违法。金昌隆公司及原审原告的诉请中包括解除与***的承包合同、与***的承包合同、还要求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等多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多个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将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多个案件在一个案件中受理,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待其理清法律关系后再行起诉;且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从来都是金昌隆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也是鑫昌隆公司的采石场,原审原告**、李光利、陶国林中是金昌隆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同主体,三人作为公司股东身份在案件中以原告诉讼参与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是砂石厂经营权的承包,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一审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认定双方协议无效错误,且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4、***签订《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后通过女儿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后就接收采石场进行生产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已支付500余万元,超额支付200余万元,协助金昌隆公司完成了用地、林地、安全生产等手续,之后是金昌隆公司再三违约,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后经营至金昌隆公司要求停工,金昌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不承担撤除留在长冲采石场内的人员与设备,并将长冲采石场返还给金昌隆公司;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昌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非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采石场的采矿业务,包括定位管理、安全人员等均是由金昌隆公司负责,承包合同涉及的是石料的生产加工,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即使承包业务中规定了采矿的部分,承包人主要责任仍是生产加工,合同部分无效并非整体无效,而***与金昌隆的合同无效,是因为签订的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解除与***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且在履行过程中及在解除合同后,均是与***交涉,接受***的款项,可见金昌隆公司履行的是与***协商一致的合同,不具有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2、长冲石场内的人员不是***聘请管理,设备不是***购买管理,***没有权利撤除场地上的人员和设备;3、**、李光利、陶国林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一审认定金昌隆公司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案涉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间,无视《不起诉决定书》的认定事实,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二审辩称:1、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安监总局《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矿山不得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不得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而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提供有生产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生产经营,***、***至今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因此属于无效协议;2、***作为***的全权代理人多次面对金昌隆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和解除合同中,明确提出要求三个股东都要提出解除意见并签字,现在**、李光利、陶国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是满足对方的强烈要求;与***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在签字栏上甲方分别有**、李光利、陶国林三人亲笔签字,并有金昌隆公司盖章,因此三股东与金昌隆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本案要求萌兴公司等返还矿山、赔偿超采损失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在履行***的承包合同中,按照萌兴公司要求制作各种标牌插在砂石场,萌兴公司也当庭明确认可是他们让***、陈国庆制作的各种标牌,该行为也是在履行***的承包合同中发生的行为,法院判决萌兴公司拆除该招牌,合情合理合法,萌兴公司服从并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也并没有判决萌兴公司向原告返还长冲砂石场矿山;有关超采损失,是属于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损失,但是金额至今无法确定,一审也没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该损失;4、本案越界超采未处理完毕,损失现无法确定,双方无法结算,同时,***涉及虚构给付金昌隆500万巨额款项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有涉嫌诈骗金昌隆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的女儿黄天湘支付的50万元备注的是周转款项,金昌隆公司提供的收条是收到***交保证金50万,现在***认为是***支付的保证金,被上诉人不认可;***等人故意让金昌隆公司对一笔款项书写一份领条、又要求在报销单上签字,然后又有转账记录,然后将三份依据分别拆开对金额累加计算,得出其支付500余万元的结论,在福泉市公安局***又捏造其已经支付700余万元的事实,甚至出现在收条上私自添加数字的恶劣情形;金昌隆公司除黄天湘代***支付50万元保证金和***代***通过微信转给**办理证照手续不到10万元款项外,其余只收到***指派的陈国庆支付的款项,除一两笔现金外,其余的都有转款记录,现双方的结算还必须等待***等人强行非法越界采矿案件处理完结、税务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和***交回矿山的具体时间,四被上诉人将另案起诉双方的经济结算问题,一审判决对双方的经济结算判决另案起诉,完全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5、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陈国庆长期强行非法生产,已致矿山发生多件刑事犯罪,并给四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6、***是法院公告的失信人员,在接受***的委托中对金昌隆长冲砂石场长期强行违法开采,先后导致安监罚款、林业公安对破坏农地罪刑事立案追究、福泉市自然资源局同福泉市公安局对越界非法采矿行为立案追究,***根本无能力履行其签订的承包协议;7、***已经收到四被上诉人的长冲砂石场矿山,现应和***立即返还砂石场,至于矿山上的设备怎么拆除由他们自己想法办法解决;8、本案纯属***、***、陈国庆等人强行违法生产、恶意侵占被上诉人矿山,利用诉讼拖延时间,逃避违法犯罪责任的行为。本案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和直接管辖范围,但是***、***、陈国庆等人强行非法越界超采、偷逃国家巨额税款、虚构已给付金昌隆公司巨额款项事实准备骗取金昌隆巨额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四被上诉人因***、***、陈国庆强行违法生产导致多件刑事犯罪发生,矿山随时可能面临被吊销证照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李光利、陶国林随时可以因上诉人等人的违法行为而有牢狱之灾和家破人亡,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早日将矿山归还,避免发生更多刑事犯罪案件,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陈国庆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判决六被告立即将其留在原告砂石场内的设备、人员撤离,将长冲砂石场返还给四原告;4、六被告立即支付在长冲砂石场违法超深开采被罚款的损失100万元(以福泉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罚款决定书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昌隆公司位于福泉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证号C5227022012057120124923),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自2017年5月10日自2021年4月9日。原告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4月7日。因原告处于整合阶段,又未办理完整证件和其他需要的手续,故原告从2017年开始至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2017年10月23日,原告金昌隆公司与被告***就开采及销售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金昌隆公司将采石场的生产开采、管理及经营销售等业务发包给被告***,所发生的所有成本均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开采的砂石,原告每吨提成4.2元,开采期限为3年(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或者至贵黄高速施工验收完成之日),此外,原、被告还就提成结算方式和时间、劳动安全及民工工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7年11月12日,原告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与被告***就开采及销售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金昌隆公司将采石场的生产开采、管理及经营等业务发包给被告***,所发生的所有成本均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开采的砂石,原告每吨提成4.2元,开采期限为3年(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或者至贵黄高速施工验收完成之日),此外,原、被告还就提成结算方式和时间、劳动安全及民工工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被告***、陈国庆对采石场进行管理。2018年3月29日,原告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就被告***的损失问题与被告***签订了《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签字。2018年3月12日,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金昌隆公司长冲砂石场在未履行复工程序,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经营,即对原告立案调查。2018年4月15日,原告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有生产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生产经营,在承包期间,被告***要办理好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手续,承担所有办证的费用。因长时间不能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在100万吨的基础上每吨按2.43元收取承包费,超出的吨位按每吨3元收取承包费。被告***、陈国庆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4月16日,福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福)安监罚[20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金昌隆公司销售的21021.13吨砂石(销售得款420422.6元)予以没收,并罚款150000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570422.6元缴纳。2018年6月14日,福泉市林业局发现原告金昌隆公司存在破坏林地行为,作出了福林罚则通字[2018]第5号《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2018年11月30日,福泉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福市公(刑)立字[2018]1182号《立案决定书》,并对原告**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福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原告金昌隆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了福行政执法(龙)停字[2019]第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11月25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福检刑不诉(2019)381号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1月8日,福泉自然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三都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擅自占用原告的砂石堆料场,虽然已经责令该公司拆除,但原告仍然继续在为该堆料场供应砂石,因此福泉市自然资源局要求福泉市供电局对原告停电。2020年2月19日,福泉市自然资源局发现原告存在擅自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砂石的行为,作出了福自然资停违字[2020]0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违法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的承包期间,原告受到处罚后也向被告***、***进行反映,并将上述行政处罚等文书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给被告***、***。同时,原告认为上述违法行为应由本案六被告共同负责,原告与六被告发生了严重的争议与冲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一审另查明,原告将采石场承包给被告***、陈国庆后,二被告在2017年至今向四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同时也为生产经营支付了部分办理相关证件费用,但原、被告并未结算,亦未提供完整的记账凭证、收据、发票等。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原告的采石场上确有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公示牌、指示牌、工作铭牌。四原告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上存在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一事,系原告在福泉市税务局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对该份加盖有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质证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同时查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超深开采的罚款损失100万元系原告预估的损失,该损失暂未产生。现长冲采石场未生产经营,但被告***、***的人员以及设备还留在采石场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昌隆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原告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长冲采石场的砂石开采及销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所有生产成本、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费用、由被告***、***经营管理采石场、销售结算砂石款,原告仅按被告所生产开采的矿产品销售数量提取承包费,砂石的销售者和处置者均为被告***、***。原告将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之规定,该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留有物品、设备及人员在原告的长冲采石场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撤离设备及人员,并返还采石场给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调取证据中发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上并未加盖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调查取证中发现的加盖有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的《长冲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因被告***在质证时表明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且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留有物品、设备及人员在原告的长冲采石场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撤离设备及人员,并返还采石场给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国庆系被告***的委托管理采石场的代理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庆撤离设备人员,返还采石场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采石场上留有各样工作铭牌、指示牌、公示牌,故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各样工作铭牌、指示牌、公示牌撤除。被告***、***留有设备与人员在原告的长冲采石场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撤离设备及人员,将长冲采石场返还给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超深开采罚款100万元损失的诉请,因该处罚未实际产生,100万元的损失系原告预估,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田野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福泉分公司、陈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请,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留在原告金昌隆公司长冲采石场内的各样工作铭牌、指示牌、公示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留在长冲采石场内的人员与设备,并将长冲采石场返还给原告金昌隆公司;三、驳回原告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福泉市金昌隆公司、**、李光利、陶国林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福泉市公安局对金昌隆公司非法采矿一案决定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福泉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昌隆公司在整合阶段于2017年10月23日将长冲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承包给上诉人***,约定由***负责采石、破碎及生产管理、安全事务、产品销售及结算事宜,金昌隆公司收取过磅材料每吨4.2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或至贵黄高速施工验收完成之日。同年11月12日,金昌隆公司及其股东被上诉人**、李光利、陶国林与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范围、承包费、承包期限等约定与***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承包协议书,仅增加了几项关于禁止与第三方合作销售以及***进场后第二条生产线投入生产等内容,同日,***向金昌隆公司出具了委托***、陈国庆全权代表其办理有关该承包合同所有事宜的委托书,因***在此协议上签名,并已实际履行,故***关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金昌隆公司未经批准将长冲采石场的采石、破碎、生产及销售、安全事务等全部承包给上诉人,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全面接管石场,金昌隆公司的人员退出,采石场的安全生产防护和劳动保障工作也由上诉人负责,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为了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与审批,逃避相关费用,以承包的方式变相将采石场的采矿权及经营权等非法转让给上诉人进行开采经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该两份承包协议书及引申出的两份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况且在上诉人开采经营过程中,因涉嫌非法占用林地、擅自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砂石等违法行为,金昌隆公司相继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处罚、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等,故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主张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撤除相关设备、人员等,并赔偿损失,其诉请并未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权继续开采、经营长冲采石场,其在该采石场上投入的物品设备、人员等应当予以撤离,长冲采石场的经营管理权应当交还被上诉人。至于在承包期间双方的盈利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可在清算后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彭浩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