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刘蔡间村。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防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送货地点:郑州市航海东路和城东南路(**西街站施工现场)、航海东路和紫荆山路(紫荆山路站施工现场)、海涵东路和祥云路(**路站施工现场)。”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即工程现场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伟诚防火公司对于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诚防火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以中铁建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468 793.98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伟诚防火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鉴于中铁建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建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