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31628号 原告: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刘蔡间村。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防火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伟诚防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 793.98元及利息22 026.81元(以468 79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22 026.8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买卖-郑州地铁-2018-003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柔性有机火堵料、无机防火隔板等物资,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520 002.58元,自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内支付货款的60%,三个月内支付货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5%,剩余5%作为货物质保金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票据。截止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 208.6元工程款,尚拖欠支付工程款468 79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铁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送货地点:郑州市航海东路和城东南路(**西街站施工现场)、航海东路和紫荆山路(紫荆山路站施工现场)、海涵东路和祥云路(**路站施工现场)。”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指定地,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伟诚防火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