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31628号
原告: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刘蔡间村。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伟诚防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防火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伟诚防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 793.98元及利息22 026.81元(以468 79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22 026.8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买卖-郑州地铁-2018-003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柔性有机火堵料、无机防火隔板等物资,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520 002.58元,自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内支付货款的60%,三个月内支付货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5%,剩余5%作为货物质保金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票据。截止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 208.6元工程款,尚拖欠支付工程款468 79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铁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送货地点:郑州市航海东路和城东南路(**西街站施工现场)、航海东路和紫荆山路(紫荆山路站施工现场)、海涵东路和祥云路(**路站施工现场)。”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申请人指定地,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本案件应按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伟诚防火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