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化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润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诚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防火涂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418950元,而且同时对货物的品种、单价、交货方式、质量要求以及付款方式也作出约定。后原告伟诚公司按照被告天润化肥公司的要求和通知进行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534900元,而且原告伟诚公司也向被告天润化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另外,我方所供货物已经过被告天润化肥公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2014年12月9日被告天润化肥公司向原告伟诚公司出具《关于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说明》,对上述所欠金额作出确认。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伟诚公司权利,请判令被告天润化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34900元、利息26745元(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且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润化肥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为5349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所以不产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诚公司与被告天润化肥公司与2013年5月份签订了名为《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合成氨/年52万吨尿素/年项目》(合同编号:CB/1304-067-EM)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18950元,但是实际供货金额为534900元,而且原告伟诚公司向被告天润化肥公司出具等额发票。被告天润化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以《关于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清算说明》的形式,对上诉欠款作出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清算说明,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虽然是418950元,但是原告伟诚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为534900元,而且被告天润化肥公司接收该货物,还以相关《清算说明》的形式,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予以确定,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伟诚公司请求被告天润化肥公司给付534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天润化肥公司的延期付款会产生相应利息,这既是对被告天润化肥公司延期履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原告伟诚公司不能按时收到货款的一种补偿,但是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则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以及依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等方面。首先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伟诚公司认为应当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时间合理,从庭审的证据和双方的意见中可以看出,约定的供货金额小于实际供货金额,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完全依照约定来履行,而是双方以各自行为(供货、收货、出票)对合同价款作出了变更,即534900元,那么《清算说明》确定债权(货款)之日的次日,就应当为被告天润化肥公司的付款之日,因此2014年12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合理合法。原告伟诚公司请求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待商榷,因为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利率处于不断调整中,不是一个长期不变具体利率,我国法律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伟诚公司同期同类利率的150%的利息数额,所以,原告请求的6%年利率,就可能超过,相关规定的数额,因此本院将原告伟诚公司请求利息的利率确定为:当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150%后高于年利率6%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低于年利率6%时,按照低者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4900元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150%后高于年利率6%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低于年利率6%时,按照低者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4元(原告河北伟诚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4707元)减半收取4707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政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