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31259号
原告:**,男,19XX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581号[海棠晓月A区]12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198115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3年6月23日起进入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采购一职,每月都有工资表(财务凭证),**都有签字并领取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与**1993年6月23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是从1993年6月开始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
经审理查明,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22日成立,**从公司成立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
从1993年7月7日起至2001年12月,原告**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载明原告的职务开始为业务员,后为部门经理。
2001年5至2022年12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
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6月23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瑞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瑞华公司1993年至2001年的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从1993年6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瑞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历年工资表、社保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瑞华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1993年6月23日至200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从1993年6月23日至2001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瑞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