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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北部湾海港城IV号地块8号楼5层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801128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7号国际经贸大厦10层E座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348535049L。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南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与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且有失公正。***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和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有异议的和解协议书认定双方存在以上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承诺赔偿***残疾赔偿金13万元,但最终只支付25000元,而协议书写的赔偿金为15000元,***虽没有文化,但如果知道仅赔偿15000元是不可能答应和解并签下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的欺骗、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才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协议书,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13万元的赔偿承诺,***才提起本案诉讼。二、***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是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催促下签下协议书,并未拿到该协议书,其是在与被上诉人的身体权纠纷案件开庭前一天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协议书,然后开庭当天就向法院起诉。如果***知道该协议书的真实内容,不会等到其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纠纷案件开庭才提出本案诉讼。因此,***的起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辩称,一、***是小包工头自带钻机和工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相关承揽作业,其书写相关的工程结算单和收据已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作为证据提交,南宁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备相应文字表达能力,足以识别相应的文字材料。***主张其文化水平有限、不能识别涉案和解协议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收取了相关款项且知道款项来历,足以证明***清楚和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与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乙方)与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了乙方不是甲方职工,乙方和甲方无劳动关系,甲方与乙方曾经是钻探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乙方作为承揽人承揽了甲方百矿集团桂黔(隆林县)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200kta铝水工程勘察项目钻探工程,在工程即将完工的2017年6月16日乙方因自身违章操作原因受伤,治疗后留下残疾,甲方在发生事故后尽快送乙方治疗,并垫付近5000元治疗费。该钻探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8月已结清,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如下,双方作出承诺:1.甲方在本书所说的事故无任何责任,并起到了尽职救助的作用;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签需撤销2018年10月10日对甲方提出的仲裁申请;3.自本和解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4.针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给乙方,自签字后一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5.本协议一式柒份,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贰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见证人各壹份,自签字起生效。见证人**签字见证。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5日,中业公司向***分别汇款15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主张对补偿金额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在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为2018年11月9日,《和解协议书》中对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表述为“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给乙方”,表述清晰无异议,***称中业公司、中业南宁分公司应当赔偿其13万元,因其文化不高,认识字有限,导致在懵懂的状态下签下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当天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逾期则无权行使撤销权。而***是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出撤销《和解协议书》的主张,此时撤销权已消灭。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是受被上诉人的欺骗,误以为补偿金额为13万元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显失公平、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和解协议书》,且直至其与被上诉人的身体权纠纷案件开庭前一天才收到该《和解协议书》,其撤销权并未消灭。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针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给乙方,自签字后一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及第5条约定“本协议一式柒份,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贰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见证人各壹份,自签字起生效”,以上文意表达通俗易懂并无晦涩难懂的生僻字,也不会产生歧义。***称被上诉人承诺向其赔偿13万元,因其文化不高、认识字有限,导致其在懵懂的状态下签字,且当时其手上并无《和解协议书》故不知晓《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主**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为签订《和解协议书》当天即2018年11月9日,***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