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北部湾海港城IV地块8号楼5层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6801128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中业公司赔偿***医药费30,864.54元;误工费46,500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2,940;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194,6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合计:306,300.54。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中业公司雇佣***等人进行钻探打孔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一直在中业公司的指挥下操作。中业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因为遇到雨季,耽误工程进度,为了赶进度,事故发生当天,中业公司在下雨过后山地工作环境不佳的情况下命令***等人进场开工,因为场地湿滑,***的左手被绞进机器,造成八级伤残。首先,***与中业公司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自带勘察设备,中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勘察公司,专业勘察设备是必备工具,而且签订承揽合同是常理,如果双方真存在承揽关系,中业公司为了自身权益,没有理由不签订承揽合同。其次,***用中业公司提供的便签记录每天的工作量,这个不能证明***就是承揽中业公司的工程。***出具的收条是中业公司要求***代表整个机组出具,钱并不是***一个人领取。***接受中业公司的管理,现场所有一切都听从中业公司的工作安排,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受中业公司的管理,并按中业公司工作安排进行工作,实际上就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凭中业公司提交的一份和解协议书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该和解协议书是中业公司欺诈***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内容非***真实意愿。2018年底中业公司主动提出和解,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金额是13万。中业公司利用***识字不多且签约现场都是中业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仓促之下没让***看清楚就催促签字,签完协议也没有给***。八级伤残赔偿壹万伍千元连医药费都不够,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同意这个赔偿金额。这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是在开庭前一天***方才收到的。***在开庭当天就向法院立案申请撤销该协议,协议书上虽然写壹万伍仟元,实际上中业公司汇款给***是2.5万,中业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没有付完赔偿款才导致***起诉到法院。 中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业公司赔偿***医药费30,864.54元、误工费46,500元(300天×l55元/天)、护理费7,840元(49天×l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2,940(49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940元(18天×3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4,616元(32436×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6,30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中业公司与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勘察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广西**百矿铝业有限公司在**县的经济合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场地勘察工程。随后,***承揽中业公司上述项目的钻探工程,2017年6月16日***在作业期间被机器割伤手指,先后到**县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损伤;2、左食指屈肌腱神经血管开放性损伤;3、左中环小指中远节离断伤;4、……;5、左手外伤术后感染。***出院后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期间,***于2017年6月23日在百矿集团桂黔(**县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200kta铝水工程项目进尺签证单签字“委托方: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钻机组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完成313个钻孔,总进尺4076.30米,总正常开工日277日(按1台钻机算)”。2017年8月16日,***向中业公司出具收条“**百矿工地钻探费共计252,365元,2017年3月11日多次收到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钻探劳务费共计252,365元,现已结清该项目工程款,2017年8月16日,***”。2018年11月9日,***(乙方)与中业公司、中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乙方不是甲方职工,乙方与甲方无劳动关系,甲方与乙方曾经是钻探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乙方作为承揽人承揽了甲方百矿集团桂黔(**县经济合作产业园煤电铝一体化项目200kta铝水工程勘察项目钻探工程,在工程即将完工的2017年6月16日乙方因自身违章操作原因受伤,治疗后留下残疾,甲方在事故发生后尽快送乙方治疗,并垫付了近5,000元治疗费,该钻探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8月已结清,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如下,双方做出如下承诺:1、甲方在本书所说的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并起到了尽职救助的作用;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需撤销2018年10月10日对甲方提出的仲裁申请;3、自本和解协议签订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4、针对乙方发生事故后的生活困难,甲方自愿支付15,000元给乙方,自签字后一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5、本协议一式柒份,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贰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见证人各壹份,自签字起生效。”,该协议书有***的签字及中业公司、中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盖章。但后期***与中业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无果,遂向该院起诉。除钻探费外,中业公司已向***支付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根据***、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业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为中业公司进行钻探打孔工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与中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另2018年11月9日***、中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亦明确***不是中业公司职工,中业公司已将**项目的钻探费252,365元支付***。***述称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对该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但***并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故该院对《和解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承揽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作业,应对完成工作成果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认为中业公司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西中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的承揽工作中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中业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7.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拟证明***起诉中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申请撤销和解协议书纠纷一案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证明,拟证明中业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在其以发包人的合同期内多是下雨的事实。中业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承揽关系有异议,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中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2.***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雇佣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别,一审已作了充分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中业公司控制、支配,以及两者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特征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此外,《和解协议书》撤销与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也就是说,即使《和解协议书》被撤销,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属承揽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主张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业公司存在过失,因此其请求中业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完成工作成果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主张中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4.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曾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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