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星灯,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诉被告徐新成、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居间费40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57205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从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金额为57205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邵阳市双清区,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邵阳市双清区,因此,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