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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1827号
原告:永州佳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端桥铺镇枣木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MA4L496Y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冷东公路5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338454181G。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88884409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佳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顺公司)与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阳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红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阳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红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阳三建立即付给原告混凝土材料款6,553,020元,并从诉请之日起按LPR(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时,原告佳源公司、红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21年9月20日计算至2022年3月19日止,从2022年3月20日始以6,553,020元欠款为基数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到本息**为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祁阳三建与原告佳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被告就“永州市中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就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用量、价格及金额、泵送价格、特殊材料增加价格、订货、送货、验收、混凝土计量方法、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不可抗力、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供货方垫一万二千方混凝土直至项目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结算完,并**混凝土款项,超过一万二千方混凝土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完后半个月内**款项,如遇订货方资金紧张时候,订货方可以推迟两个月付款,供货方不能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20年3月29日始至2021年9月19日止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8340.5立方,共计货款10,553,020元,被告已付4,000,000元,尚欠6,553,02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祁阳三建辩称,一、原告红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祁阳三建与原告佳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约定原告佳源公司为被告祁阳三建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种类、数量、价格、送货方式、验收、计量方式、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红顺公司没有与被告祁阳三建签订任何供货协议,也不是《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红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红顺公司为佳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货款结算应以《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原告红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结账对账单》,被告祁阳三建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时注明了“数量属实,价格再定”的内容。被告祁阳三建与原告佳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约定,原告佳源公司调整价格时应当提前三天通知被告祁阳三建,原告佳源公司现无调整价格的通知依据,因此,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三、祁阳三建对原告佳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进行抽查时发现存在数量不足,原告佳源公司每车的实际送货量比发货单记载数量少6立方。《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祁阳三建有权采用随机抽选的方法对原告佳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抽样检查(抽查三车,取平均值计算),实际送货量与发货单记载数量超过正负2%的,以抽样结果确认的数量为当批次数量。被告祁阳三建在对原告佳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抽查时,其中一车混凝土的实际送货量少6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佳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实际送货量应按每车少6立方计算。四、二原告要求被告祁阳三建自诉请之日起按LPR(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祁阳三建与原告佳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红顺公司与被告祁阳三建虽然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注明的货款金额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对账单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祁阳三建需要支付利息。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祁阳三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并采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26日,原告佳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祁阳三建(甲方)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签订《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由原告佳源公司为被告祁阳三建施工的“但***”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还约定了以下事项:1.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的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70元、280元、290元、300元、315元、335元、360元;2.泵送价格分别为:汽车泵20元、车载泵25元,拖泵25元;3.特殊材料增加价格为:水下砼另加收25元/立方;如需加早强剂、抗裂剂等单位另加25/立方;如工程需加抗渗P6单价25元/立方,P8单价35元/立方;每次泵送砼数量在100立方,每次收出场费600元,50立方以下收取出场费800元;4.以上价格可根据市场原材料价格和市场行情上下浮动进行相应调整,价格调整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必须选三家冷水滩预拌混凝土公司条件文件作为参考价,不能超过参考价);5.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以实际交货验收单为准;6.甲方要求供货时,必须提前一天用书面订货单或短信、传真方式通知乙方,订货单应明确载明:浇筑时间、方式、工程部位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订货数量;当要求提供特殊质量要求的产品时,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乙方;订货单应由甲方负责人签字或单位**;乙方发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车次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发货时间、浇筑部位等内容;由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7.乙方所供混凝土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应指派专人会同现场监理员在二十分钟内对乙方的交货单据及实物与甲方订货单是否相符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应在三十分钟内告知乙方;8.混凝土数量计算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以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发货单载明数量为准,甲方有权采用随机抽选的方法对乙方所供商品抽样检查(抽查三车,取平均值计算),实际送货量与发货单记载数量超过正负2%的,以抽样结果确认的数量为当批次数量;9.供货方垫一万二千方混泥土直至项目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结算完,并**混凝土款项,超过一万二千方混泥土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完后半个月内**款项,如遇订货方资金紧张时候,订货方可以推迟两个月付款,供货方不能停止供货;10.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三十日,甲方应在停工超过三十日后七天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1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要求甲方按约**所欠款项后,继续履行合同,欠款未清之前,乙方保留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的权利;12.在合同存续期内,甲方购买其他单位混凝土或自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所欠货款后,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13.甲方违约,定金作违约金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红顺公司向被告祁阳三建提供了混凝土。原告红顺公司与被告祁阳三建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12日经过对账,确认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红顺公司共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23,435.5立方,金额总计为8,801,195元;确认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红顺公司共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1545立方,金额总计为548,460元;确认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红顺公司共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715立方,金额总计为258,430元;确认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原告红顺公司共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1000立方,金额总计为349,920元;确认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红顺公司共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922立方,金额总计为319,605元;确认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红顺公司共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353立方,金额总计为118,160元。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红顺公司又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了混凝土370立方,金额总计为157,250元。前述混凝土数量共为28,340.5立方,金额总计为10,553,020元。被告祁阳三建工作人员在2021年6月7日对账单、2021年8月10日对账单、2021年9月12日对账单上注明“数量如实,价格再定”、“数量如实,金额以总结算为准”等字样,其余对账单则只注明“数量如实”。被告祁阳三建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6月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6月8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300,000元。前述款项有转入原告佳源公司账户,也有转入原告红顺公司账户,金额共计4,000,000元。
另**,原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红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原告佳源公司与原告红顺公司为合并管理、共同经营、财务并未独立,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对账结账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关系证明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红顺公司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红顺公司向被告祁阳三建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多少;3.被告祁阳三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被告祁阳三建辩称,红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原告。与被告祁阳三建签订《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的相对方确为原告佳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佳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红顺公司虽未与被告祁阳三建签订《商品混凝土预购合同》,但实际供应混凝土货物的系红顺公司,即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是红顺公司。被告祁阳三建知晓提供混凝土货物的是红顺公司,且与红顺公司进行了对账,即说明被告祁阳三建认可红顺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同时,红顺公司与佳源公司是关联企业,双方财务并未独立,被告祁阳三建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既有支付到佳源公司对公账号,也有支付到红顺公司对公账号。因此,佳源公司、红顺公司均为适格原告。对于被告祁阳三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祁阳三建辩称,在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抽查时,其中一车混凝土的实际送货量少6立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供应混凝土的实际送货量应按每车少6立方计算。被告祁阳三建与原告红顺公司已就送货数量及支付金额进行过对账,且双方对供货数量有异议或有误的地方,已进行过更改,更改后才注明“如实”等字样。虽然部分单据注明金额以总结算为准,但其他剩余单据被告祁阳三建未就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祁阳三建与原告红顺公司未进行总结算,仅有固定时间段的结算,该对账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祁阳三建对于送货量及价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红顺公司送货量总计为28,340.5立方,金额总计为10,553,020元,被告祁阳三建已支付4,000,000元,剩余6,553,020元货款应支付给二原告。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供货方垫一万二千方混泥土直至项目主体完成后一个月内结算完,并**混凝土款项,超过一万二千方混泥土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完后半个月内**款项,如遇订货方资金紧张时候,订货方可以推迟两个月付款,供货方不能停止供货。”原告红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超过一万二千方,应按第二种方式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原告红顺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祁阳三建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如一个月结算一次,则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30日,结算完半个月内**款项,则应在2021年10月15日前**。被告祁阳三建前期已支付4,000,000元货款,考虑当前经济形势与企业生存困难的因素,可对被告祁阳三建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如遇订货方资金紧张时候,订货方可以推迟两个月付款。”因此,被告祁阳三建最迟应在2021年12月15日前**款项。二原告要求逾期支付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祁阳三建应以未付款项6,553,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21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佳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货款6,553,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6,553,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佳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红顺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72元,减半收取28,836元,由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