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荔枝东******19A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国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阳第三建筑公司)、湖南省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三被告承包建设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和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天鹅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三被告将上述两个项目中采光棚、梯扶手、伸缩管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2018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写明劳务款371,434元,支款190,000元,余款181,434元,代缴税费14,826元,应结196,26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26,260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1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时间还没验收,结算单是2022年2月22日原告到答辩人***家里写的证明,当时原告要求将结算时间写为2018年7月18日,当时答辩人***家里出事情绪不稳定,没有仔细核算就签字了。
被告正丰建筑公司辩称,工程量以送审的数据为主,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私下写的数据,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未支付劳务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的事实;3、税务支票和会计票据,拟证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被告***承包建设宁远县五龙山***、天鹅园搬迁工程的事实。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质证,证据1没有验收方结算,没有复核,是根据原告写的数据抄的,证据2、3是事实。被告正丰建筑公司质证,证据1是被告***个人结算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无关,证据2是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付款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无关,证据3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表,拟证明原告实际工程数量与原告起诉有差异;2、原告手写工程量数据,拟证明工程量只是原告个人意见。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单方面的工程量计算作出的结算,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真实性与实际不相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能反映出结算清单的数据真实性。被告正丰建筑公司质证,证据1、2与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被告***对总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认可,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正丰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承包天鹅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被告正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将天鹅园分包给被告***,被告***将上述两个项目中采光棚、梯扶手、伸缩管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写明劳务款371,434元,支款190,000元,余款181,434元,代缴税费14,826元,应结196,260元。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替被告***支付原告26,260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写明尚欠原告劳务款160,000元,并且签字认可,那么被告***就应当履行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阳第三建筑公司、正丰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的诉请,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蔡 露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