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608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浯溪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枫林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之夫。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化县**有机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枫林街道***15组。
法定代表人:蔡姣华,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该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祁阳三公司)、新化县枫林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第三人***、***、***、新化县**有机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阳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祁阳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祁阳三公司就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受伤事宜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被告***委以公开招标方式就该村山塘项目向社会招标,被告祁阳三公司、第三人***中标。2020年12月13日,***委与***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茶园内的堡坎发包给***,***又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管理。2021年1月1日,***之夫***及***(甲方)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第三人***(乙方),并签订了《堡坎工程承包合同》,嗣后,***雇请原告***砌堡坎,双方约定工作岗位是砌石头师傅,工资280元/天,约定等项目完成后一并向原告结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购买保险,缴纳社会保障费。2021年1月11日8时左右,原告施工时不慎摔伤,被送往锡矿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5484.48元。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祁阳三公司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等人雇请原告从事砌堡坎工作因工受伤,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的祁阳三公司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祁阳三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祁阳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标案涉项目的是祁阳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案涉项目的签署并没有祁阳三公司的签字或**;3、原告系在家附近行走时受伤,并非上班期间。
被告***委答辩要点:***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要点:1、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其明确讲到是在家附近行走时摔伤,并非工伤;2、案涉山塘项目是***单独中标,与祁阳三公司无关,所签订的合同也是***与***委会签订;3、原告曾以工伤提起过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三人*****要点:1、原告曾以劳动争议提起过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求,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起诉又撤诉;2、原告系在自家附近行走时摔伤,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合作社**要点:本案系原告与他人之间劳动或劳务关系,对原告系在修筑***山塘堡坎时受伤不持异议,但山塘堡坎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都不是**合作社,本案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4日,被告***委以公开招标方式就该村山塘项目(建设内容:山塘二处、堡坎、四周硬化)向社会招标,发布了发包公告。同月8日,被告祁阳三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事宜,并向***委出具了介绍信及竞包申请承诺书,承诺同意工程实施方案并依据实施方案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12月11日,***委发布中标公示,案涉***山塘项目由祁阳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祁阳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根据被告祁阳三公司实际参与投标的事实,中标公示中的“祁阳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为笔误,实为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2020年12月13日,被告***委(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管理。2021年1月1日,***、第三人***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堡坎工程承包合同》。后,***雇请原告***砌堡坎,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2021年1月11日,原告不慎摔伤,被送往冷水江市锡矿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28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次日,该委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2021年7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21)湘1322民初3074号],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与**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合作社就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受伤事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湘1322民初3074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过程等事实。
2021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合作社、***、***、***、***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1)湘1322民初5333号],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2021年12月15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委、祁阳三公司、***、***、***、**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仲裁申请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
另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委已支付300000元,系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系其聘请帮忙管理工程的,并非案涉《堡坎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与被告祁阳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祁阳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祁阳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并非其公司承包,《承包合同》无其公司签章,其公司也未授权第三人***签署合同并施工;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也非其公司雇请,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阳三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的事实,被告***委将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后,***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雇请原告***砌堡坎,双方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原告***系由第三人***雇请从事砌堡坎的工作,其工作时系接受***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而并非被告祁阳三公司,工资的约定也系与***合意达成,工资的发放亦由第三人***发放,而非被告祁阳三公司。综上,原告***并非受雇于祁阳三公司,接受祁阳三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祁阳三公司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祁阳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祁阳三公司是否应就原告的此次受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祁阳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祁阳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并非其公司承包,《承包合同》无其公司签章,其公司也未授权第三人***签署合同并施工,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委发包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支付亦系由***委向***支付,随后该工程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案涉工程承包及转包均与被告祁阳三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祁阳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祁阳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并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聂 俊
代理书记员 刘 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