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1民初1438号
原告:湖南联海合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钢材大市场冷4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友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友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市龙山街道康乐街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联海合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湖南联海合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南联海合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预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湖南联海合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