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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226号 原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市浯溪镇浯溪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办事处栖霞路与人民西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于,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顺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161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安房地产公司)、湖南顺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教育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立即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未能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按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即每月40万元的标准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返还给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时止(其中扣除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3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其不履行合同及和解协议义务的违约金,其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10967.39万元(1.3亿元-2032.61万元)的5%计算即548.369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对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上述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祁阳县城的郡***8#、9#、10#栋及商业楼和别墅的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3亿元,由原告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履约保证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郡安房地产公司必须先完成施工场地红线以内的“三通一平”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移交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如果因为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开工,停工时间内每月应按所交履约保证金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17条第14项还约定,如果郡安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途终止合同,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可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工作面,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关于违约责任告知函》,同年10月10日,又向被告送达了《郡***8-10栋楼项目建设工作联系函》,郡安房地产公司签收后,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找原告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21年7月底前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原告撤诉后,被告以20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在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前,从2021年5月1日起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时止。如果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不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愿意按双方签订的《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第17条第14项的规定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然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亦未再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作为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最大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0%,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故应对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郡安房地产公司、顺安教育管理公司均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收据2份;3、《关于违约责任告知函》;4、《郡***8-10栋楼项目建设工作联系函》;5、电子银行电子回执;6、图片两张;7、郡***商业楼和别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湖南省天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郡***商业楼和别墅工程项目现场图片;8、和解协议;9、祁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1民初584号之三和58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10、郡安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2021年5月7日,郡安房地产公司转账104万元给原告三建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0日,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签订《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祁阳县城的郡***8#、9#、10#栋及商业楼和别墅的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3亿元,由原告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履约保证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郡安房地产公司必须先完成施工场地红线以内的“三通一平”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移交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在高层**工程主体施工完成至15层时,被告退还本栋履约保证金的50%,**主体封顶时,被告在七个工作日退还本栋履约金剩余的50%,履约保证金期限为一年,(自缴纳即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合同第17条第2项约定,如果因为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开工或停工30天以上的工期应顺延,停工时应按保证金月息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17条第14项还约定,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途终止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途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因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工作面,原告无法进场施工,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关于违约责任告知函》,同年10月10日,又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送达了《郡***8-10栋楼项目建设工作联系函》,郡安房地产公司签收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违约金。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自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90天不计算违约金,90天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即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时间段内的违约金。在原告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法院解除被告账户冻结时一次性付清,原已支付的200万元违约金在给付时予以扣除。2、被告于2021年7月底前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被告在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前,从2021年5月1日起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时止。3、如果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不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愿意按双方签订的《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第17条第14项的规定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4、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中所涉商业楼和别墅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已剔除,不作施工范围,原协议如有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2021年5月7日,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原告104万元,此后,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亦未再支付违约金。2022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但是其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不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当为郡安房地产公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签订《长郡教育集团郡***施工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且被郡安房地产公司使用。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虽然显示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为其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90%,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与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的人格混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的认缴资金没有到位,因此顺安教育管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安教育管理公司对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违约金承担的问题。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三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和解协议约定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为月息2%,其实际是对2000万元保证金债权利息损失的补偿。本案原、被告对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利率的约定,已远远超过国家对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可以依法酌情核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确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进行调整。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即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郡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4万元,应视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还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按合同总价款5%承担违约金,即548.3695万元。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工作平台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虽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如前所述,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损失,现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按剩余合同工程总价款10967.39万元的5%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尽管被告没有主动向法院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大小,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承担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56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三建公司的部分诉请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时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4万元); 二、限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256万元; 三、驳回原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湖南顺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219元,由原告祁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永州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李 红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