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966号
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琼,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品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韵、郑宗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金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离职申请审批表》以及裁决书的认定,是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非原告要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在被告伤愈后于2018年7月继续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一直上班到2019年初,才基于自身原因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非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裁决书却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明显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经济补偿。(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工伤致残。被告因为工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被告仍然在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工作,但在2018年底,原告因被告劳动能力受损,要求被告交接工作,且拒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所以,被告不得不提出辞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享有相同的权益。(二)原告对仲裁委裁定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显然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工伤构成伤残而解除的。即便被告在辞职申请书上勾填因个人原因而辞职,但是原告不给其安排工作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直接因素,并不影响被告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成立。(三)原告实质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工受伤身体恢复后,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无故于2018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做好交接手续,并拒为被告做出其他工作安排。无奈,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在被告没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故意不给被告安排工作,长达一个月之久,原告明显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意。另外,原告拒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也并没有给予批准;最后,原告却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申请辞职是因为工伤,而不是基于个人原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拒依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薪资且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赔偿。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从未及时足额地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的绩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承诺声明书》,要求被告放弃2018年绩效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行为明显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据此,被告也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的辞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18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表,证明12月份被告一直都在原岗位上班,按时打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即便是被告申请辞职,也是基于工伤的原因,法律赋予被告在工伤致残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同时,原告拒不支付被告绩效工资的行为也可以作为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制的电子文档,并非被告的打卡记录。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考勤记录表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是原告在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交接工作之后一直到2019年1月25日,也即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原告才向被告发送返岗通知书,期间长达一个多月,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也没有发放相应工资,而且停缴了社会保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离职申请审批表,证明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但是最终没获得批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被告在2019年1月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后,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也一直没有来上班,旷工达17天,在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书之后,被告也没有到公司报到,被告自2019年1月2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制度,所以原告才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离职申请时间,但内部对离职有申请手续,总经理还没有签名,所以最终没有做出审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品公司的前身为海南复达钛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变更为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与海南复达钛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担任部品公司生产运营部安全员,月工资33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8年4月25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同年10月15日,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护理等级。2019年1月2日,***以个人能力不适合和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2月1日,部品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与部品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解除***与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3、裁决部品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10000元;4、裁决部品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5、裁决部品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2019年3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与海南复达钛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28日,与部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2、***与部品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3、部品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10000元;4、部品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5、部品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部品公司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关于澄劳人仲裁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至第四项,因原、被告均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即本院认定***与部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与部品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部品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10000元;部品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部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本案中,***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部品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在部品公司处工作时间累计为3年8个月,月工资3300元,部品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故对部品公司主张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
二、被告***与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10000元;
四、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
五、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
六、驳回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人民陪审员 黄桂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符 浩
书 记 员 劳振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