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财保15号
申请人: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新兴路(海口综合保税区旁)。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南面椰林坡4-B东座。
法定代表人:曹远才,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琼01民初4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1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琼01民初4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海南**矿业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海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6150万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现代建筑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黄海鹰
审 判 员 符敏秀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吴昭玉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