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2054号
上诉人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岩土)与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岩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焦作岩土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四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焦作岩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6978.435米,一审认定5645.335米,与事实不符。焦作岩土完成的工程量分两部分计算:一是根据河北四建在施工现场出具的《施工任务单》(共六页)计算,合计完成工程量5645.335米;二是根据焦作岩土提供的《混凝土灌注桩施工全程记录表》(此表为现场资料,有河北四建现场代表签字认可)计算,合计完成工程量(实际完成钻孔深度累加)1333.1米;两项累加共计完成工程量为6978.435米。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支付方式,扣除河北四建施工中提供水、电的费用,河北四建应付工程款总计为1561351.54元,减去河北四建实际支付的1198402元,河北四建还应支付362949元。一审二次开庭时,河北四建临时炮制了40000余元的单据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一审予以采信认定河北四建实际支付1239165.6元错误。另补充:工程完工后,河北四建完成了工程的全部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并收回全部的竣工资料,承诺支付焦作岩土剩余的工程款,焦作岩土也给河北四建开具了总数为1561351.54元的发票。河北四建工程款支付至1198402元后,剩余的工程款未再支付。另外,焦作岩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向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但是由于疫情影响,一审法院没去调取。
河北四建辩称,焦作岩土主张的已完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北四建财务账面显示已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另外,河北四建的已付款情况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河北四建提供的票据盖有焦作岩土公司印章,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综上,请求驳回焦作岩土的上诉请求。 河北四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焦作岩土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作岩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焦作岩土自认权利受到侵害时间即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焦作岩土在此期间从未向河北四建主张欠款,而焦作岩土一审提交的主张欠款的短信记录最早也是在2017年,且河北四建也没有对欠款事实作出认可或作出还款承诺。二、焦作岩土提交的施工任务单为复印件,施工记录表有明显的多次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认定河北四建存在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作岩土辩称,一、焦作岩土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最后一笔付款一直到起诉前,焦作岩土一直就涉案工程的付款事宜与河北四建进行沟通,河北四建最初并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只是采取其他理由拖延付款,最后焦作岩土无奈下向法院起诉。二、焦作岩土提交的施工任务单、施工进度表均有河北四建公司施工现场代表予以签字认可。施工记录表及施工任务单上面内容完全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且河北四建公司前期的付款也是按照施工任务单和施工记录表载明的施工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每一批付款都是应河北四建要求,焦作岩土先开发票,然后河北四建再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在这同一天开具两张发票,数额分别为274961.54元和357420元。该发票载明的数额完全符合焦作岩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焦作岩土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焦作岩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款项暂计为471834元,明细如下:1、支付工程款362949元。2、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为108885元,(以362949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5日,暂计为108885元,)2019年12月15日及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第一、二分公司就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包单价为230元/米,完工后工程款付至80%,桩基施工完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7月份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645.335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98427.05元,被告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39165.6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9261.45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晓良从2014年起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伟催要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9261.45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晓良从2014年起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伟催要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926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61.45元及利息(以5926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9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依据现有证据确定焦作岩土完工的工程量为5645.335米,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298427.05元,具有事实根据。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问题,一审采信河北四建提交的付款凭证、焦作岩土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39165.6元,依据充分;焦作岩土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相应单据的有效性,故本院对其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198402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为1298427.05元-1239165.6元=59261.45元正确。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初衷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14年以来焦作岩土多次催收工程款的事实,焦作岩土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河北四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立法初衷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焦作岩土、河北四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6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军审判员余同云审判员毕蕾
书记员 王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