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民终2613号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岩土公司),原审被告申志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811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向申志彬主张权利同样对新蒲集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系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而本案中的义务人是申志彬,原告向申志彬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新蒲集团主张权利。因为申志彬既不是新蒲集团的员工,新蒲集团也从未授权其相应的权利,所以原告向申志彬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新蒲集团主张权利。在原告和申志彬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后,工程已于2012年9月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尽管原告在诉前向申志彬主张过权利,但是申志彬不能等同于新蒲公司,因此原告从未向新蒲公司主张过权利,在原告于2017年11月向法院起诉新蒲公司时,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新蒲集团是总承包人,而申志彬是实际承包人,新蒲公司由于过错需要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新蒲集团是总承包人,但是新蒲集团把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新蒲公司的员工崔海涛,新蒲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和申志彬打过交道,《桩基施工合同》的印章也是伪造的。因此,在本案中,新蒲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申志彬自己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即使新蒲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是在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蒲公司欠申志彬的工程款。(三)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原告与申志彬确认,双方均认可。”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工程款的数额是由原告和申志彬认可的,新蒲集团从未认可。原告起诉的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仅仅是一份2015年8月18日由申志彬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而没有相应的经过监理和甲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这显然是于法无据的。法院不能仅仅凭一份还款计划书就认定新蒲公司要偿还220万的工程款,应当有盖有新蒲公司印章的双方对工程量认可的相应证明。
地矿岩土公司辩称,1、关于申志彬的代表身份问题,本案中,申志彬作为本案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中新蒲集团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有其亲笔签名,同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项目公章,在随后的整个工程进行过程中及工程施工结束后,申志彬均是作为新蒲集团公司的代表和焦作地矿岩土公司就施工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协调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新蒲集团现否认申志彬的代表资格是不成立的。申志彬作为本案中新蒲集团的项目代表,其在本案《桩基施工合同》中的一切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均应当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申志彬作为本案项目新蒲建设集团公司的代表,对项目欠款多次进行核对和确认,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焦作地矿岩土公司承担清偿工程余款的义务。2、关于本案《桩基施工合同》中新蒲集团公司加盖的公章问题,“焦作市国际太极拳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新蒲集团公司为开展焦作市国际太极拳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专门刻制,系新蒲集团公司自行刻制。新蒲集团加盖在本案《桩基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公章,在焦作市太极体育中心工程完工政府对整个工程检测验收时,新蒲集团也加盖在了新蒲集团公司和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上,两个章是一个章,也就是说,新蒲集团公司不仅将该公章用于和焦作地矿岩土工程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同时用于整个体育馆完工后的质量检测,因此,新蒲集团公司声称盖公章系他人伪造,纯属无稽之谈。整个太极体育中心几个多亿的项目,我们不相信新蒲集团公司会拿着伪造公章去检测验收。3、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完工后,焦作地矿岩土公司一直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同新蒲集团公司进行着沟通,新蒲集团公司多次出具证明(2013年10月24日)、还款计划书(2016年12月13日)、财务对账结果(2017年12月12日)等,和焦作地矿岩土公司进行对账,就还款问题多次进行承诺,直到一审开庭期间,还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焦作地矿岩土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地矿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20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20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为66万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体育馆工程系新蒲集团承建。申志彬实际承接了该项目主体工程,并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体育馆工程桩基,合同总价款为9184000元(不含税金),费用调整依据设计图纸及现场费用增加的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检测合格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落款甲方处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申志彬签字,乙方处加盖“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贾元青签字。申志彬2013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体育馆工程桩基工程款尚欠原告2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申志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并作如下还款计划:“所欠款项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则除支付工程所欠款项本金外,另外再支付该款的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原桩基合同约定清偿之日算起)”,落款申志彬签名并注明“工程款220万元为大概数额,具体金额按双方财务兑账金额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贾元青在申志彬签名下方签名,并注“2016.12.13收到1份”;2017年12月12日申志彬与原告代表贾元青财务对账结果为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00万元。目前,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体育馆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与申志彬进行核对。截止2017年11月1日立案前,申志彬最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新蒲集团辩称原告在诉前从未向新蒲集团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债务人申志彬主张权利对新蒲集团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次,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新蒲集团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原告施工期间,申志彬为实际承包人。申志彬在《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当庭认可。新蒲集团庭审中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理由不成立。因此,申志彬作为合同直接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新蒲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存在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申志彬与原告核对确认,双方均认可,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利息,2016年12月13日的还款计划书中,落款申志彬注明“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贾元青作为原告公司代表签字,表示对申志彬所述的认可。此系双方合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应当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新蒲集团是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体育馆工程的承建单位,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上加盖新蒲集团名称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地矿岩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桩基工程款。上诉人虽不认可涉案印章,但上诉人曾使用该印章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代表上诉人行使职能,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新蒲集团承担。原审被告申志彬在涉案桩基施工合同中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其多次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蒲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