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11民初3380号
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岩土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被告申志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申志彬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元青、王晓,被告新蒲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忆,被告申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与申志彬进行核对。截止2017年11月1日立案前,申志彬最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新蒲集团辩称原告在诉前从未向新蒲集团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债务人申志彬主张权利对新蒲集团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新蒲集团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原告施工期间,申志彬为实际承包人。申志彬在《桩基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当庭认可。新蒲集团庭审中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理由不成立。因此,申志彬作为合同直接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新蒲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存在过错,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申志彬与原告核对确认,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利息,2016年12月13日的还款计划书中,落款申志彬注明“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贾元青作为原告公司代表签字,表示对申志彬所述的认可。此系双方合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体育馆工程系新蒲集团承建。申志彬实际承接了该项目主体工程,并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体育馆工程桩基,合同总价款为9184000元(不含税金),费用调整依据设计图纸及现场费用增加的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检测合格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落款甲方处加盖“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申志彬签字,乙方处加盖“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贾元青签字。 申志彬2013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70万元;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体育馆工程桩基工程款尚欠原告230万元;2016年12月13日申志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涉案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并作如下还款计划:“所欠款项在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则除支付工程所欠款项本金外,另外再支付该款的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原桩基合同约定清偿之日算起)”,落款申志彬签名并注明“工程款220万元为大概数额,具体金额按双方财务兑账金额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且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贾元青在申志彬签名下方签名,并注“2016.12.13收到1份”;2017年12月12日申志彬与原告代表贾元青财务对账结果为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00万元。目前,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项目体育馆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桩基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4日证明、2015年8月18日还款计划书、2016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书、2017年12月12日财务对账结果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申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0元,由被告申志彬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书 记 员  周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