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882民初4439号
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岩土)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9261.45元,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完工后,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晓良从2014年起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伟催要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926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3,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单据7页、账户明细页和被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1239165.6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沟通的短信聊天截屏,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郑晓良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工作人员刘伟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原告提供的施工任务单、施工记录表,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为5645.335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第一、二分公司就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电石渣综合利用项目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包单价为230元/米,完工后工程款付至80%,桩基施工完检测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7月份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645.335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98427.05元,被告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39165.6元,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9261.45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郑晓良从2014年起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伟催要工程款。
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61.45元及利息(以59261.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8元,由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9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蒋 杰 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
书 记 员  魏凯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