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3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桩基施工合同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于该条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印章,不是新蒲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私刻伪造的,不能代表新蒲公司,并且签字人员“***”并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新蒲公司也从未授权***签字。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在上诉人坚持起诉新蒲公司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仍基于建设工程行为发生,故本案实属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焦作市辖区,因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