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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2239号之一 申请人: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2669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石门县**街道天供山社区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PLX7B6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柳叶大道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4128M。 法定代表人:向言立。 原告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能动公司”)与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分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鄂058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石门分公司、**总公司150000元银行存款。2021年10月25日,清江能动公司申请解除对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保全并撤回对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清江能动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保全,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