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2239号之一
申请人: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2669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石门县**街道天供山社区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PLX7B6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柳叶大道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4128M。
法定代表人:向言立。
原告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能动公司”)与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分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鄂0581民初22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石门分公司、**总公司150000元银行存款。2021年10月25日,清江能动公司申请解除对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保全并撤回对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清江能动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保全,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