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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2239号 申请人: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26690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石门县**街道天供山社区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MA4PLX7B6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柳叶大道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4128M。 法定代表人:向言立。 原告宜都市清江能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能动公司)与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分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清江能动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石门分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清江能动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清江能动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石门分公司、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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