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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某某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柳叶大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向言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公路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7956.24元(含7天工资2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路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受公路总公司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及施工负责人***指派,***驾驶工地上的机动三轮车,将现场施工的夯机运到别处时,由于机动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三轮车冲出路面,撞到路边大树上,从而造成***右足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呼叫120急救车,将***送往**市中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6天。2020年6月10日,***的伤情经**市政***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曾多次找***、公路总公司请求给予经济赔偿,但***、公路总公司均不予理会。故***诉诸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2张、**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1页。拟证明***驾驶机动三轮车上拖的施工用夯机,***右足损伤并入院治疗,住院26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光盘1个并附文字说明1页。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真实存在,***是***所承包负责项目的施工人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通话录音中证明了***受伤时是在工地工作,收工时开机动三轮车拖机械受伤; 第四组证据:***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的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市政***鉴定所《***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赔偿明细表1份、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在城镇务工时一直居住在城镇,至今已两年多,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及***的损失依据等情况。 ***辩称,第一,***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施工工地上的工作是背模板,并不是驾驶机动三轮车运夯机,***没有指派或授意***驾驶机动三轮车运夯机,***作为雇主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系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且私自开车,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减轻***相应责任;第三,***诉请的赔偿明细部分计算标准过高,***核减。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对证人**1、**、**2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1、**、**2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等事实。 公路总公司辩称,第一,公路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公路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要求公路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其他答辩意见与***的相同。 公路总公司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系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鼎城区自然村通水泥路施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负责人。***受雇在该工地上从事背模板工作,其工资实际由***支付(通过**1转付)。2019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在该施工工地收工驾驶机动三轮车拖运施工机器备用夯机时,因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三轮车冲出路面,撞到路边树兜,造成***右足多处骨折,后***被人送往**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44486.67元(***已付40000元)。2020年6月10日,***的伤情经**市政***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系***之母,于1946年12月28日出生,居住在鼎城区,***现无经济来源,由其三位子女(含***)共同赡养。还查明,***驾驶机动三轮车系无证和酒后驾驶,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有谁指派或授意。***于2018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市武陵区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39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4752.58元/月。 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的《***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二)医疗费44486.67元(凭医院票据,其中,***已付40000元);(三)误工费23762.9元(5月×4752.58元/月);(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1.67元(15395元/年×7年÷3);(十)未付工资2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0555.24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其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施工工地上收工时驾驶机动三轮车拖运备用夯机,现无证据证实其由谁指派或授意,但***的该驾驶行为属于涉案工地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工作范畴之一,且***的该驾驶行为没有工地相关人员制止和反对,工地管理上放任该行为,应视为工地上对该行为的默认和同意,故此,本院认定***在本案中驾驶机动三轮车拖运备用夯机的行为,属于从事本案雇佣活动,***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的实际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未经雇主安排和授意,擅自驾驶机动三轮车,且系酒后、无证驾驶,自身未注意安全,***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自己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第三,公路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555.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222元(已付40000元予以扣减),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29元,由被告***、湖南**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1452元,原告***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