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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路386号中央公园9栋1**4楼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海棠镇七组(海棠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四川省***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养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养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75668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9368.02元(自2017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6日),并计算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生养老公司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与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生养老公司将“***生养老展示厅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承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随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承建完成并经被告***生养老公司验收后,被告***生养老公司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2425668元。 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17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一直以被告***生养老公司未付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系借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中原告代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与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第七条)等内容,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工程款支付仅是过账转付关系。根据四川省高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释》第5条规定,原告属于具有借用施工资质的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四条“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生养老公司作为发包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属于借用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付款时间条款亦属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诉请。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生养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生养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生养老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2015年时候,被告***生养老公司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从财务账上也体现出来工程结算总价为2425668元,但由于被告***生养老公司将自己经营的养生养老项目于2017年4月28日与丽江恒兴建筑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被告***生养老公司经营的养生养老项目转让给丽江恒兴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是以自贡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而该资产评估报告上的内容显示,被告***生养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至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被告***生养老公司无关;2.被告***生养老公司与丽江恒兴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曾于2017年8月经过了***人民政府的同意,丽江恒兴建筑公司在受让该项目后,也于2017年5月在***成立了丽江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由丽江颐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和经营养生养老项目。综上,被告***生养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生养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与被告***生养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4.《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在合同第五页的签订处,原告作为代理人签字,说明原告是借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第7、8条可以看出,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协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进行核实,以被告***生养老公司转款为准。被告***生养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经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中标后,签订了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结算金额与被告***生养老公司财务金额一致;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从被告***生养老公司财务反映,应付给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付清了的,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支付,不是***生养老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425668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系借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对被告***生养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生养老公司对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生养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生养老公司将其经营的养生养老项目转让给了丽江恒兴建筑公司,该转让协议上有自贡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被告***生养老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2.丽江恒兴建筑公司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恒兴建筑公司受让被告***生养老公司后,在**成立了四川颐家公司,具体负责养生养老项目运营关系;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由***生养老公司变为了颐家公司; 3.***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生养老公司将养生养老项目转让给丽江恒兴建筑公司的行为得到了政府的认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4.自贡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生养老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表中3-7页,***生养老公司预付账款资产明细第7***载明:鑫源名邦展厅、***的主体工程账面价格是2640000元,评估价为2425668元,与原告出具的结算金额一致,附件表9-3、9-6证明,被告***生养老公司没有应付款,说明对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生养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生养老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对被告***生养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复印件,由法院进行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生养老公司明知原告是借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资质,且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生养老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生养老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待定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生养老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养老展示厅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海棠村。工程承包范围:***生养老展示厅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采用按实决算方式,合同总价以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被告***生养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作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签字。 2015年10月8日,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生养老建设工程采取内部承包办法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财务费和办公杂费,按工程造价0.5%分次付清等施工权利义务。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作为乙方签字。 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2016年5月竣工。2016年9月,原告***代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与被告***生养老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425668元。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和被告***生养老公司对该工程价款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500元,转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6日转款300000元、2016年6月8日转款两次计400000元、2016年6月22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转款298500元、2016年7月1日转款199000元、2016年8月11日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19日转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生养老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原告***系借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代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与被告***生养老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425668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47500元,品迭后,尚欠工程款为678168元,现原告***只主张工程款67566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被告***生养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原告***系借用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被告***生养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原告***与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仅收取了管理费,对原告***的工程款系由被告***生养老公司向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支付后,由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应当是被告***生养老公司,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生养老公司辩解,已向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生养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生养老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本案的利率标准应分段适用,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结算,被告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为最后一次付款后的2017年1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6756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8元,减半收取为5294元,诉讼保全费3913元,共计9207元,由被告四川省***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