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3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路386号中央公园9栋1**4楼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源名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源名邦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经起诉过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和***,其中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属于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再次起诉。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鑫源名邦建设公司,要求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属于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书未予载明。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退还上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却确定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对***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568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名邦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2016年7月7日以同一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和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诉讼。同年7月12日,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为与***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自愿撤回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与***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所欠水泥款87831元由***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支付,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川0322民初175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在前诉中,***与***达成调解协议是基于当庭撤回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诉讼,现***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偿还水泥款87831元,已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负担。
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于2016年7月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和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诉讼,要求判决***和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7831元。同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撤回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起诉,并当庭与***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所欠水泥款87831元,由***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支付,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与***达成调解协议,作出了(2016)川0322民初175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在2016年7月1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9月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对***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8783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川0322民初1752号案中,***要求判决***和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87831元。在该案一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起诉,并与***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且在2016年7月1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自愿撤回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对放弃要求鑫源名邦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87831元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属***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再次起诉鑫源名邦建设公司对***所欠货款8783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标的以及相同的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且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依附于***欠***货款87831元的主债务,***欠***货款87831元的主债务已经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诉讼中得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三)项第二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解释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鑫源名邦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应当退还***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据此,一审裁定确定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裁定确定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8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旸